(2016)吉080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刁嘉峰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罪、陶健、印国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嘉峰,印国龙,陶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嘉峰,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现住白城市。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内蒙古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于2016年6月23日移送管辖至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区分局。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房宇,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印国龙,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于2016年6月23日移送管辖至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区分局。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被告人陶健,吉林省白城市人,小学文化。现住白城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7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嘉峰、印国龙、陶健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委托代理人王桂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吴凤明,被告人刁嘉峰及其辩护人房宇,被告人印国龙、陶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某日,被告人刁嘉峰在白城市某饭店内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8克冰毒;2016年2月某日,被告人刁嘉峰伙同印国龙在白城市第三中学附近,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5克冰毒;2015年至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刁嘉峰以300.00元每克的价格将冰毒多次贩卖给宋某,共计30余克。2016年4月1日,在白城市安邦热力附近,被告人印国龙以300.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刘某1克冰毒。2015年8月份,在白城市东润酒店门口,被告人陶健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印国龙1克冰毒。2015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刁嘉峰在白城市长庆南街辣嘴鸭餐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宁某发生争吵,后用刀将被害人宁某、吴某扎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和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刁嘉峰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印国龙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陶健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嘉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予以否认,没有向王某、宋某卖过冰毒。辩护人房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嘉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印国龙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向刘某贩卖1克冰毒属实,伙同刁嘉峰向王某贩卖5克冰毒不属实。被告人陶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无辩解意见。一、被告人刁嘉峰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刁嘉峰在白城市长庆南街辣嘴鸭餐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宁某发生争吵,后用刀将被害人宁某、吴某扎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刁嘉峰于2015年2月17日14时许持刀伤害宁某、吴某的事实经过。(二)、鉴定结论1、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宁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三)、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刁嘉峰于1983年10月8日出生。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刁嘉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长庆派出所列为网上追逃。3、谅解协议书、收据、撤诉书,证实被告人刁嘉峰亲属与被害人宁某、吴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宁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0,000.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00元,被害人宁某、吴某对被告人刁嘉峰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刁嘉峰从轻判处。同时被害人宁某、吴某撤回民事诉讼。(四)、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的证言:我家在长庆南街开的辣嘴鸭餐厅。2016年2月16日晚上8、9点钟,有5个男的来我饭店在11号桌吃饭,快到10点的时候,我的餐厅又来了3、4个男青年,他们坐的5号桌子。在点菜的过程中,5号桌的其中一个双胞胎男的,把我们餐厅门外的一个小男孩叫到屋里他们那桌去了,5号桌菜刚上还没吃那,我就看见那个双胞胎其中的一个男的说这磕唠不了了,你几个意思。11号桌的人说没什么意思,然后双胞胎中的另一个去11号桌开始跟他们的人撕把,同时双胞胎其中的一个男子就从兜里拿出来一个东西,是什么我没看清,这时5号桌的人不知道是谁往11号桌那边撇啤酒瓶子,没打着人,把餐厅的玻璃打坏了。11号桌的人就往5号桌这边撇餐具,餐具掉地上碎了。11号桌的人往外跑,5号桌的人就往出追,我看见5号桌双胞胎当中的一人拿一把不到20厘米长的像水果刀的东西出去了,然后我没敢出去看,我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2月16日晚上,我和吴某、张倚、李某、宁某在辣嘴鸭饭店吃饭,这时进来几个男子,有刁老大、刁老二、一个穿红毛衣的男子、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和一个小男进饭店了,他们坐在大厅里边一桌。他们正在点菜还没吃呢,刁老大直接奔我们来了,然后问我们认识他啊,老看他干什么。这时他弟弟就把他哥拽走了,然后刁老二跟我们唠上了,还指着刁老大说这是他哥喝多了,刁老二说我们啥意思,有意思就干一下。宁某说没啥意思,我看见刁老二手里攥着一把黑色匕首,刀尖对着宁某,冲着宁某比划。这时穿红毛衣的和刁老大就过来把刁老二拽一边去了,刁老大对我们说他哥俩喝多了,穿红毛衣的男的还说我们动他一下看看。宁某没吱声,那个穿红毛衣的男的开始拽宁某的脖领子,宁某用胳膊一挡,我们都站起来了。穿红毛衣的男子用啤酒瓶子向宁某撇去,宁某一躲,瓶子把饭店窗户玻璃打碎了,我们几个人手里拿着餐具向穿红毛衣的男子扔过去,当时餐具打在男子的肩上了。刁老二从他们桌后面一个饭店隔断通道绕过来,拿刀照吴某背部扎了2刀,张倚拽着我们往外走。这时刁老二用匕首扎宁某,宁某用手一挡把手扎伤了,我们就往外跑。到饭店门口时,刁老二追上来照宁某的背部扎了1刀,我出饭店就跑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2月16日晚上9点多,我和宁某、吴某、张倚、杨某在辣嘴鸭饭店吃饭,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刁老大、刁老二、一个穿红毛衣的男子、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和一个小男进饭店了,他们坐在大厅里边一桌。他们正在点菜还没吃呢,刁老大直接就奔我们来了,问我们认识他啊,老看他干什么。我说瞅瞅咋的了,他弟弟把他哥拽走了,刁老二指着刁老大说这是我哥喝多了,还问我们啥意思,有意思就干一下。宁某说没啥意思,看见刁老二手里攥着一把黑色匕首,刀尖对着宁某,冲着宁某比划。这时穿红毛衣的和刁老大过来把刁老二拽一边去了,刁老大对我们说他哥俩喝多了,穿红毛衣的男的说我们动我一下看看。宁某没吱声,那个穿红毛衣的男子开始拽宁某的脖领子,宁某用胳膊一挡,我们都站起来了。穿红毛衣的男子用啤酒瓶子向宁某撇去,宁某躲过瓶子,瓶子把饭店窗户玻璃打碎了。我们拿着餐具向穿红毛衣的男子扔过去,餐具打在男子的肩上了,刁老二从桌后面隔断通道绕过来,拿刀照吴某背部扎了2刀,张倚拽着我们往外走。刁老二用匕首扎宁某,宁某用手挡把手扎伤了,然后我们就往外跑。到饭店门口时,刁老二追上来照宁某的背部扎了1刀。我出饭店往左拐,跑到一个小区门口,回头看见张倚正被刁老大、刁老二和穿红毛衣的男子打那,我害怕就打车回家了。4、证人刁某的证言:2015年2月一天晚上9点多,我和我弟弟、还有我的两个朋友到辣嘴鸭吃饭,在饭店门口碰见我弟弟认识的一个小男孩,就把他也叫上一起吃了。我们在大厅靠里侧的那桌坐下点餐,过了一会儿,我对象打电话让我回家,我起身走到门口时,餐厅角落的一桌客人有5、6个男子,有一个人说我是刁老二吧。我说我是刁老大,里面那个是我弟弟。这时我弟弟就过来跟他们唠嗑,过了1、2分钟,我弟弟就回来了。这时对面不知道说了什么,我弟弟跟他们吵起来了,我看他们认识也没在意。后来我弟弟和吴某、宁某一方吵的激烈,我怕出事就上去劝对方,说我弟弟喝多了,有事好好说。后来我弟弟拿出一把小匕首要冲上去,我就拉着他。后来对方向我们扔盘子,教富海也起身扔啤酒瓶子打对方,后来我弟弟刁嘉峰就冲上去了,在饭店门口打起来了,具体过程我也没看清。后来双方都跑到外面去了,他们往北跑,我弟弟在后面追,然后我打车回家了。我在车上给我弟弟打电话问咋样了,他说打完仗都跑了,他还说拿刀把人扎了。后来我弟弟回家了,我让他派别人去二医院看看,去的人说有两个人住院,伤势不明。(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宁某的陈述:2015年2月16日晚上大约9点多,我和吴某、张倚、杨某、李某在辣嘴鸭饭店吃饭,我们坐在饭店门口对着靠窗户的那桌,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刁老大、刁老二、一个穿红毛衣的男子、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和一个小男进饭店了,他们坐在大厅里边那张桌。他们正在点菜还没吃呢,刁老大直接就奔我们来了,他问我们认识他啊,老看他干什么。我说瞅瞅咋的了,这时他弟弟就把他哥拽走了,我以前认识刁老二,刁老二跟我们唠上了,还指着刁老大说这是他哥喝多了,刁老二说我们啥意思,有意思就干一下。我说没啥意思,刁老二手里攥着一把黑色匕首冲着我比划,穿红毛衣的和刁老大过来把刁老二拽一边去了,刁老大对我们说他哥俩喝多了,穿红毛衣的男子说我们动他一下看看。我没吱声,那个穿红毛衣的男子拽我的脖领子,我用胳膊一挡,穿红毛衣的男子还用啤酒瓶子撇我,我躲了过去,瓶子把饭店的窗户玻璃打碎了。我们几个人手里拿着餐具向穿红毛衣的男子扔过去,餐具打没打到人我没注意。刁老二从他们桌后面隔断通道绕过来,拿刀照吴某背部扎了2刀,张倚拽着我们往外走。刁老二用匕首扎完吴某又用刀奔我扎来,我用手一挡,刀扎在我手臂上了。我转身往外跑,刚跑到饭店门口时,刁老二追上来又在我的背部扎了1刀。然后我就跑了,打车去的医院。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5年2月16日晚上9点多,我就和宁某、张倚、杨某、李某在辣嘴鸭饭店吃饭,过了半个小时,有几个男子领着一个小男孩进屋了,他们坐在大厅里边一桌。他们正在点菜还没吃呢,刁老大直接就奔我们来了,问我们咋地认识他啊,老看他干什么。我们也没吱声,他弟弟就把他哥拽走了,宁某以前认识刁老二,刁老二指着刁老大说是他哥,喝多了。刁老二说我们啥意思,有意思就干一下,宁某说没啥意思。刁老二手里攥着一把黑色匕首冲着宁某比划,这时穿红毛衣的男子和刁老大过来把刁老二拽一边去了,刁老大对我们说他哥俩喝多了,穿红毛衣的男子说我们动他一下看看,宁某当时没吱声。那个穿红毛衣的男子开始拽宁某的脖领子,穿红毛衣的男子还用啤酒瓶子撇我们,没打到我们,把饭店的窗户玻璃打碎了,我们几个人手里拿着餐具向穿红毛衣的男子扔过去。这时,刁老二从他们桌后面隔断通道绕过来,然后拿刀在我背部扎了2刀,张倚拽着我们往外走,这时刁老二,就奔宁某去了,我当时转身跑了,以后发生什么情况就不清楚了。(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刁嘉峰的供述:2015年2月16日晚上10点多,我跟我哥哥刁家勇、我哥哥的朋友、还有尹宝丽的小孩在辣嘴鸭时尚快餐吃饭。我在大厅里发现宁某和吴某他们了,以前跟宁某在电话里吵吵过,他们几个人边看我们边说什么,我以为他们没说好话就走过去了。我跟宁某说我今天喝酒了,有事改天再说。宁某说咋地都行,不行现在整一下都行,然后他们摆出一副要打架的架势。我哥过来拉着我对他们说我喝酒了,有事哪天再说,我就跟我哥回座位了。可宁某他们还在骂我,我很生气就从牛仔裤右侧兜里掏出来一把水果刀(黑色单刃折叠的,刀刃有5、6厘米长)就奔宁某去扎他。我哥把我拦住了,宁某他们往我们身上扔啤酒瓶子和餐具,我们这边也有往他们那扔东西,把饭店玻璃都砸坏了。我拿刀冲他们去了,他们也奔我来了。在门口处,我用刀扎宁某后背左上部一刀,他就跑了,接着又用刀扎吴某后背左上部一刀,他也跑了。我就追出去了,追上一个男的踢他的肚子跟腰上几脚。然后我回饭店了,老板说他报警了,我就走了。后来听说宁某和吴某住院了,宁某伤的挺严重的,我感觉事大了,就跑了。本院对被告人刁嘉峰及其辩护人房宇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刁嘉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刁嘉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刁嘉残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刁嘉峰、印国龙、陶健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某日,被告人刁嘉峰在白城市某饭店内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8克冰毒。2016年4月1日,在白城市安邦热力附近,被告人印国龙以300.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刘某1克冰毒。2015年8月份,在白城市东润酒店门口,被告人陶健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印国龙0.6克冰毒。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陶健的录像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陶健时没有刑讯逼供现象。(二)、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印国龙于1987年6月27日出生,被告人陶健于1986年1月10日出生。2、辨认笔录,证实宋某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辩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人是刁嘉峰。3、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辩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人是刁嘉峰。4、扎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6年5月9日的办案说明,2016年4月20日扎赉特旗公安局刑禁毒大队联合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洮北区新华派出所在白城市电业局家属楼的日租房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刁嘉峰与印国龙抓获,经禁毒大队民警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网查询证实刁嘉峰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分局长庆派出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特此说明。5、兴安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兴)公(司)鉴(毒品)字[2016]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办案民警将王某抓获时查获6袋可疑物品经检验其物品含甲基苯丙胺。6、刁嘉峰工商银行卡的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刁嘉峰从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有过9笔收入。7、刁嘉峰152XXXX****卡号的电话往来业务清单,证实被告人刁嘉峰与他人通话记录。8、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禁毒大队于2016年9月10日的3份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印国龙所提到的勇哥未找到;刁嘉峰、印国龙及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信息无法调取;多次联系不上宋某。9、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禁毒大队于2016年9月21日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刁嘉峰的名下没有中国建设银行卡。10、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禁毒大队于2016年10月12日的办案说明,经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禁毒大队侦查,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刁嘉峰与宋某共计65次的通话记录。11、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的(2014)洮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刁嘉峰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12、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的(2006)白洮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印国龙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0元。1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的(2009)白洮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陶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6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14、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的(2013)白洮刑初字第200号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刁嘉峰于2014年11月6日刑满被释放。15、白城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陶健于2010年2月11日刑满被释放。16、印国龙的建设银行卡明细,证实被告人印国龙在建设银行的收支情况。17、刁嘉峰的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明细,证实被告人刁嘉峰在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收支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的证言:我认识刁嘉峰,我通过电话联系刁嘉峰买了很多次冰毒,每次买1到2克,每克200.00元或300.00元,地点在他家或者我家交易的冰毒,共计30余克。2、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7点左右,我给印国龙打电话问他是否有毒品,他说有,我说让我老弟王一去取一克。我老弟王一到实验小学附近的日租房,我给印国龙打电话让他给我弟弟拿7分毒品,印国龙把毒品交给王一,我和王一在静安小学对面的一个楼里把冰毒吸食了。当天晚上,我通过微信的方式给印国龙打了300.00元钱。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2月27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日租房躺着,刁嘉峰打电话说他来乌兰浩特要见我。我就打车去十三中附近见刁嘉峰,他的车停在十三中附近,到那我上车后发现和他一起来的还有两个人,这时刁嘉峰说要回白城,我也跟他回白城了。到白城后,我们在一起吃的饭,吃饭时我问刁嘉峰能不能联系到毒品,他说可以。吃完饭我给刁嘉峰拿了2,500.00元现金,刁嘉峰让我和他的两个朋友在饭店等他,过了1个多小时他回来了。给了我两个透明的塑料袋,里面大约有8克冰毒。还有一次是在这次一个多月前,我打电话问刁嘉峰是否能够联系到冰毒,他说能联系到毒品,让我把钱转到建行卡上,我给刁嘉峰转了1,500.00元钱。我从乌兰浩特去白城路上,刁嘉峰打电话说把冰毒放在白城市第三中学门口树底下,我到后把冰毒取回来,大约有5克冰毒。(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刁嘉峰的供述:我和王某一共见过3次面。2014年的秋天,我和朋友李磊在一汽,他说乌兰浩特来了个女朋友让我看看,我和王某在李磊的车里见的面,聊了一会儿天她就走了。我觉得王某挺好看的,就要了她的微信号,加上后我们经常聊天,一直保持联系。2015年夏天的时候,王某和一男一女来白城,我安排她们吃的饭。吃饭时王某问我能不能弄到冰毒,我说弄不到。吃完饭后我有事走了,我让我朋友田宇带王某她们去我在安邦热力小区的日租房。等我回去的时候,我看她们在吸食冰毒,东西是王某提供的,吸完后她们就回乌兰浩特了。2016年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我朋友田宇去乌兰浩特找王某,到了以后还有王某的两个朋友,我们在一起吃的饭。饭后我们去王某的日租房,王某拿出不到1克的冰毒,她们4个人一起吸食了,我当时睡觉了。第二天早上我就回白城了。我没有向王某和宋某卖过冰毒。2016年1月份左右,宋某把她的貂皮大衣押在别人手里了,我看貂皮大衣押的便宜,就给她3,000.00元钱把她就貂皮大衣赎回后押到我这里了,过几天宋某就拿钱赎回去了。2、被告人印国龙的供述:因我欠刁嘉峰4,000.00多元钱,还想在他那里蹭点冰毒抽,所以我帮刁嘉峰卖毒品。2016年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刁嘉峰让我给乌兰浩特市的王某送过2次冰毒,第一次送了5克,第二次也差不多5克,我都是把毒品送到白城市三中对面小区里的墙根底下,王某自己开车去取,钱都是刁嘉峰收的。2016年4月19日晚上,刘某打电话说他老弟想要1克冰毒玩玩,我说可以,刘某老弟在我这拿走1克冰毒,刘某在半夜12点左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打过来300.00元钱。印国龙在后两次供述中和庭审中否认帮助刁嘉峰贩卖毒品的事实。3、被告人陶健的供述: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2015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多,我在开发区开车溜达,印国龙打电话问我是否能联系到毒品,我说能,让他到东润门口等我。我自己开车到友谊家园小区去找一个叫李晨的男的,从他手里花280.00元购买0.8克毒品,然后我从中拿出来0.2克冰毒留着自己吸食,把剩下的0.6克给印国龙送去了。我到东润门口的时候印国龙还没到,我就在车里等他,过了10分钟,他开车来了,我把0.6克冰毒给他了,他给了我300.00元钱,然后我就开车走了。本院对被告人刁嘉峰及其辩护人房宇、被告人印国龙、陶健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印国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刘某贩卖1克冰毒的事实供认,被告人陶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印国龙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贩卖克数为0.6克,同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印国龙、陶健犯贩卖毒品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刁嘉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予以否认,自己没有向王某、宋某卖过冰毒,但公诉机关指控刁嘉峰在饭店向王某贩卖8克冰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此起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房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嘉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观点与本院认为其贩卖8克冰毒的事实相悖,故对此起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观点不予以采纳,另外两起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刁嘉峰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又向他人贩卖冰毒8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印国龙向他人贩卖冰毒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陶健向他人贩卖冰毒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均具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给予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刁嘉峰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宁某经济损失70,000.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健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嘉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印国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三、被告人陶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