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再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肖阳、中农信中山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阳,中农信中山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再1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阳,男,1957年5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珍玲,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农信中山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岐关西路口。法定代表人:钱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欣欣,广东省原中农信公司广东办事处所属工商企业托管办公室主任。再审申请人肖阳因与被申请人中农信中山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故本院作出(2017)粤民申7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阳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财产权为物权,而非债权。1993年11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中山市石岐西区长洲路海富大厦商品房1单元403房,建筑面积132.762平方米,总价292076元。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购房款,被申请人于1996年将房屋交付申请人使用,但登记于被申请人名下,至今仍未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故申请人起诉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将产权人变更为申请人。因此,申请人诉求主张的财产权为物权,而非债权。二、一、二审裁定认定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1997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审理涉及中农信公司经济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1997)89号],其中第三条为:“鉴于中农信公司已经被关闭,原中农信公司总部及其金融性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转由中国建设银行承接”,第四条为:“对于以原中农信公司总部和金融性分支机构为被告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受理,告知当事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月6日及中国建设银行3月7日公告规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进行债权登记。”即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1997)89号《通知》仅适用债权,而非物权。一、二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1997)89号《通知》驳回肖阳的起诉,系认定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1997)89号《通知》不具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发布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被区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之类。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1997)89号《通知》不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综上,一、二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1997)89号《通知》,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显属错误,与法相悖。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再审查明:肖阳于2012年提起本案诉讼称,1993年11月8日,其与中农信中山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购买涉案房屋,总价292076元。协议签订后,其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中农信中山公司于1996年将房屋交付其使用,但至今仍未登记在其名下。后得知涉案房屋于1996年登记于中农信中山公司名下,1998年中农信中山公司已人去楼空,杳无音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涉案房屋归肖阳所有,中农信中山公司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肖阳;2.中农信中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下称中农信公司)于1997年1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关闭,并于1998年2月24日经国务院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宣布正式解散。中农信公司广东办事处属于中农信公司所属19家金融性分支机构之一,中农信中山公司属于中农信公司广东办事处所属工商企业,目前仍为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并未被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1997)89号《通知》第三条“鉴于中农信公司已经被关闭,原中农信公司总部及其金融性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转由中国建设银行承接”、第四条“对于以原中农信公司总部和金融性分支机构为被告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受理,告知当事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月6日及中国建设银行3月7日公告规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进行债权登记”规定的精神,本案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肖阳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肖阳的起诉。肖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肖阳依据与中农信中山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由于中农信中山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1997)89号《通知》所规定的中农信公司的金融性分支机构,且尚未依法清算并注销,因此,肖阳以中农信中山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一、二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1997)89号《通知》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肖阳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66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