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6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先花与被告万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先花,万旭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6民初50号原告:梁先花,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苗族。被告:万旭春,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梁先花与被告万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元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时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先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金25万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2013年1月开始至2013年8月止,分别多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共计25万元。当初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2厘(月息),还款从2013年8月20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1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2厘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旭春辩称,被告和原告于2012年在网上认识,并于同年底在吉首同居生活,一直到2015年才分开。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不存在给原告还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承认《借条》是自己写的,虽然被告否认借钱的事实,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证,本院认为,该《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转账记录,被告承认该笔现金已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但否认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转帐记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梁先花与被告万旭春于2012年在网上聊天相识,之后确定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同年1月至8月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并于8月20日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先花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其中有壹拾伍万元是银行贷款。利息壹分贰厘,注(从2013年至2021年还款时间八年,从2013年8月起每天还对方贰佰元)。”尔后,原告从被告处取得8100元后,再未取得分文借款。2017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虽然按约借款期限为8年,尚未到期,但借条有约定从2013年8月起开始还款,每天200元,被告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称与原告是同居关系,借条是在与原告同居时写的,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辨称不足以推翻借条的事实,故对其辨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旭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先花借款2419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万旭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元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