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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执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申请执行樊三小、奇桂英、赵波、戴晓娟、陈金义、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樊三小,奇桂英,赵波,执行人戴晓娟,陈金义,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2执11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迎宾路东鄂托克西街。负责人王文俊,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敏,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樊三小,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奇桂英(系被执行人樊三小妻子),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赵波,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执行人戴晓娟(系被执行人赵波妻子),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陈金义,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李敏(系被执行人陈金义妻子),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申请执行樊三小、奇桂英、赵波、戴晓娟、陈金义、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准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控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君审判员 赵 硕审判员 马立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