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01民初5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徐丽与任宝铭、敖欣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任宝铭,敖欣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5758号原告徐丽,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贺才,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宝铭,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欣欣,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身份证号:×××原告徐丽诉被告任宝铭、敖欣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因任宝铭申请对徐丽医疗费及治疗费合理性进行评定,此案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白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贺才、被告任宝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敖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共计13453.00元【医疗费93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100元/天)、误工费1391.00元(13天×107.00元/天)、护理费1391.00元(13天107.00/天)】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7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敖欣欣到原告家门前因生意问题找原告的儿子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拉架时被二被告打伤住院花医疗费9929.00元。事发后二被告被公安机关各罚款500.00元。经公安机关调处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任宝铭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22日案外人李波因琐事对本案被告实施殴打,任宝铭到现场拉架,并未对原告实施身体上的侵害,也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在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之前,自己躺在地上制造被打的假象,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是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本案是因为原告自行恶意扩大损失造成的,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敖欣欣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当天,我只是与李波发生争吵,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争吵,而且也没有动手打原告,是我在被李波踹了一脚倒在地上之后,李波让原告也躺在地上说头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9时许,在本市启晨百盛洗车场门前,敖欣欣去找李波理论,双方互殴,任宝铭亦与李波互殴,徐丽前来推搡敖欣欣,被任宝铭打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爱国派出所处理对敖欣欣、任宝铭处以罚款500.00元的处罚。徐丽当日到兴安盟蒙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76.47元;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部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右手、胸部)、腰椎间盘突出症(L4/5)、腰椎管狭窄、腰椎退行性病变。住院期间系2级护理共花医疗费8702.58元,门诊花医疗费1050.00元。应被告任宝铭申请,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2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丽与此次外伤不相关的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558.00元,与此次外伤相关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为8144.58元,花鉴定费15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一份、门诊费收据4枚、住院费收据1枚、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以及伤害程度。出示了本院调取的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的治安卷宗复印件及现场视频光碟、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上证据均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敖欣欣与原告徐丽儿子互殴过程中,被告任宝铭亦参与互殴,原告徐丽前来推搡敖欣欣,被任宝铭打伤头部。被告任宝铭应对原告徐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敖欣欣对原告未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徐丽不能冷静处理问题,参与其中,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原告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0%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93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100元/天)、误工费1391.00元(13天×107.00元/天)、护理费1391.00元(13天107.00/天)共计1345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费用为,10762.4元【医疗费93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100元/天)、误工费1391.00元(13天×107.00元/天)、护理费1391.00元(13天107.00/天)共计13453.0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宝铭赔偿原告徐丽10762.4元【医疗费93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100元/天)、误工费1391.00元(13天×107.00元/天)、护理费1391.00元(13天107.00/天)共计13453.00元×80%】;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50元,由被告负担57.5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负担97.00元,由被告负担14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白莹二0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王帅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