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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7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兴粮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江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兴粮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王江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7民初633号原告:乌鲁木齐兴粮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常州街161号。法定代表人:杨贵民,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山,特克斯县特克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江栋,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原告乌鲁木齐兴粮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江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兴粮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乌鲁木齐兴粮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刘甜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强晓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