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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吕根堂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根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5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根堂,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生,住山西省阳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晋建,职务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吕根堂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晋032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判后,吕根堂不服,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泉中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晋03民终9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吕根堂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根堂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强制消费违反了《电信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电信服务规范》条例第十条中关于”电信经营者对用户暂停或终止服务时应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的规定,同时违反了判决书中依据的《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欠费超过30日仍未缴费的用户,电信经营者可暂停其服务”,而本案判决中仅依据《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选用法律断章取义,对谁先违约认定错误。庭审中对被申请人强制消费的违法行为已记录在卷,中间也曾被要求调解无果的事实,法院也未作相应判决说明,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9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立即按申请人选择的资费恢复138XXXXXXXX号码的正常使用。本院认为:第一、再审申请人选号入网后,双方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申请人一审的诉称,即:2016年3月以来有三个月未使用争议号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终止为申请人提供服务的条件已经成就,被申请人有权解除电信服务合同。第二、《电信服务规范》规定,对用户��停或停止服务时,应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该规定属于选择性适用,即暂停服务时通知也属于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5日该号码因欠费停机时,被申请人已经以短信方式通知再审申请人尽快缴纳相应费用。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第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强制消费的问题,系双方终止合同以后再次就是否达成新的合同进行协商的行为,申请人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与本案无关。综上,吕根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吕根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东审判员段晓斌审判员宋丽蓉二○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贺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