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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思惠与汪旷聪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惠,汪旷聪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思惠,男,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旷聪,男,系被告人李思惠的表弟,1993年1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思惠、汪旷聪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思惠、汪旷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李思惠、汪旷聪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赚取烟草地区差价,驾驶浙AL889**轿车到山东省滕州市购买中华牌(硬)香烟122条、中华牌(软)香烟66条、利群牌香烟291条、苏烟(软金砂)香烟29条,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93条、南京牌(红)香烟150条、芙蓉王(硬)香烟337条价值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思惠安排被告人汪旷聪驾车运往常州溧阳市进行销售。后被执勤民警在徐州高速公路上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思惠、汪旷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思惠、汪旷聪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烟草专卖局抽样卷烟送交鉴定告知书、检验抽样单、鉴别检验委托书,申请书、举报记录表、现场检查笔录,沛县烟草局证据复制(提取)单,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立案报告表、撤销立案报告、证人吴某、李某1、戴某、郑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思惠、汪旷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思惠、汪旷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思惠、汪旷聪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烟草经营,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思惠、汪旷聪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思惠、汪旷聪犯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李思惠、汪旷聪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旷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被告人李思惠、汪旷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同时,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司法局、温州市永嘉县司法局分别出具了对被告人李思惠、汪旷聪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思惠、汪旷聪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思惠、汪旷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思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汪旷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涉案中华牌(硬)香烟122条、中华牌(软)香烟66条、利群牌香烟291条、苏烟(软金砂)香烟29条,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93条、南京牌(红)香烟150条、芙蓉王(硬)香烟337条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新沛审 判 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滕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