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汤常梅与陈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常梅,陈合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037号原告:汤常梅,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合林,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原告汤常梅与被告陈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常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合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43200元的鞭炮,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陈合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鞭炮,价款为43200元,但被告未当即付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鞭炮款43200元,由其书写的欠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汤常梅鞭炮款4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被告陈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皇永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全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