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郭利芳与田峻铭、张燕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芳,田峻铭,张燕军,于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009号原告:郭利芳,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宝,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峻铭,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燕军,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于永春,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军,男,蒙古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郭利芳与被告田峻铭、张燕军、于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宝及被告田峻铭、张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利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整、利息14500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并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6380元,以上暂计41138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三被告找到原告称急需资金周转,请求原告借给三被告25万元以解燃眉之急,同时承诺给予原告利息,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致确认由原告借予三被告人民币25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在被告张燕军经营的“回民区鸿燕五金电器经销部”内向三被告支付了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三被告应于2015年3月11日之前向原告还本付息,但三被告并未履行约定。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三被告始终借故拖延,截止目前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田峻铭、张燕军、于永春答辩称,对于事实认可,律师费用不认可。原告郭利芳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pos机回执、银行流水明细、通话录音、委托代理合同、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及完税发票。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关律师费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1日,原告郭利芳与被告田峻铭、张燕军、于永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为郭利芳、借款人为田峻铭、张燕军、于永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25万元,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二项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田峻铭、张燕军、于永春于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张燕军作为此借贷关系的经办人于合同结尾处签字捺印。2、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被告张燕军经营的回民区鸿燕五金电器经销部内的POS机向三被告刷卡转账支付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款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pos机回执、银行流水明细、通话录音、委托代理合同、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及完税发票、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峻铭、张燕军、于永春共同向原告郭利芳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发生,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向三被告实际支付借款25万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尚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款合同》第十二项第二款对原告因追索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为此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故原告对律师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峻铭、张燕军、于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145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11日),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1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田峻铭、张燕军、于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6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峻铭、张燕军、于永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