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付某某、榆林市大众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付某某,榆林市大众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陕0802民初2155号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19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21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人,现住子洲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榆林市大众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榆林市大众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于2017年3月17日、同年5月12日分别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特别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榆林市大众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的代理人任某某、第二次开庭的代理人常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13.52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358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6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47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原告朱某某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驼峰路桃园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付某某驾驶的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榆林市交警二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榆林市第三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8—12肋骨骨折,住院23日,花去医疗费9513.52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现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二、原告朱某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赔偿款10万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310元,原告朱某某自愿负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占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