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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袁乃忠与严修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乃忠,严修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611号原告:袁乃忠,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修培,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袁乃忠与被告严��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乃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修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乃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严修培向袁乃忠立即支付材料款20000元;2.严修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袁乃忠与严修培存在业务关系,2016年2月2日,严修培出具欠条,确认差欠袁乃忠材料款20000元。此款经袁乃忠催款无果,故袁乃忠起诉来院。严修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严修培出具“今欠到袁老板材料钱20000元正,28日还给你钱”的欠条。袁乃忠称,严修培在欠条上书写“28日还给你钱”,其是承诺于出具欠条当月28日还钱。本院认为,依据袁乃忠提供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显示,严修培差欠袁乃忠货款20000元,袁乃忠与严修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28日支付货款,但无证据证明严修培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严修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袁乃忠主张严修培支付货款2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显示严修培差欠袁老板材料款,袁乃忠持有欠条,其应属案涉货款的权利人。欠条显示28日还钱,依据欠条的内容及袁乃忠的陈述,其意思表示应是严修培承诺于出具欠条当月28日支付货款。严修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严修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乃忠支付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严修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