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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5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良兴与文爱华、文义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兴,顾文龙,文爱华,文义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621号原告:周良兴,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营祥,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文龙,男,1975年4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504270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培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爱华,女,1980年11月02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培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义木,男,1973年752江苏省吴江市世界KTV。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舜俊,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良兴与被告顾文龙、文爱华、文义木、苏州和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墨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钱海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墨琪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安排,审判员孙墨琪变更为审判员唐灿,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文龙、文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培芳、被告文义木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舜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和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良兴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顾文龙、文爱华达成协议,被告顾文龙、文爱华从原告处购买粮食,由原告将粮食送往被告指定地点,货款结算为现金支付。至2016年6月25日,经双方对账,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522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粮食买卖合同货款531522元;2、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对账后发现少算一笔被告支付的5000元货款,故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粮食买卖合同货款526522元。被告顾文龙、文爱华辩称,对被告顾文龙、文爱华与原告有生意往来这个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有27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没有扣除,所以结欠货款金额为499522元。因为被告顾文龙、文爱华目前生意状况不好,所以当时与原告达成了分期归还的约定,目前到期债权是20万元。本案的结欠款项是被告顾文龙、文爱华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与被告文义木没有关联,而且双方对账的时候也是被告顾文龙、文爱华进行对账的。根据以上几点,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文义木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文义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同被告顾文龙、文爱华答辩中的相关事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文爱华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书面确认结欠大米款127668元。该对账单由被告文爱华签字确认。2016年6月25日,被告顾文龙、文爱华书面确认对账单一份,载明结欠原告货款531522元。对账单下方载明还款计划,被告顾文龙、文爱华承诺从2016年7月起每月还2万元,直至还款完毕;以前每次送货的送货单作为附件,不作为欠款依据,欠款金额以本张对账单为准。该对账单由原告及被告顾文龙、文爱华分别签字确认。后原告发现,对账时遗漏计算一笔5000元的付款,实际结欠金额为526522元。对账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告未果,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自2006年起与被告文爱华接洽粮食买卖事宜,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等粮食,由原告将粮食送往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文爱华、文义木或其他接收人签收;原告均与被告文爱华进行对账。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顾文龙、文爱华共同确认,2016年6月25日的对账单载明的结欠货款531522元包含2015年7月4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的结欠货款12766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1份、工作联系单1份、送货单64份、银行转账凭证4份、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10份,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3份及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份、对账单1份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文龙、文爱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文义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文义木在本案中仅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及接收过部分货物,且原告明确其接洽生意及对账的对象均为被告顾文龙、文爱华,故被告文义木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顾文龙、文爱华在对账后书面确认被告顾文龙、文爱华结欠原告货款531522元,后原告自认对账时遗漏计算一笔5000元的付款,实际欠款金额为52652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顾文龙、文爱华主张原告在对账前仍有27000元的付款没有扣减,实际结欠货款为49952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充分证明,截止至2016年6月25日双方结算的款项金额,被告若予以否认,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2016年6月25日前付款27000元,不能证明实际结欠货款为499522元;且本院向被告顾文龙、文爱华释明举证责任后,其当庭放弃继续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顾文龙、文爱华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顾文龙、文爱华于2016年6月25日对账时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但其后被告分文未付,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顾文龙、文爱华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顾文龙、文爱华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526522元。原告还诉请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货款,但在及时主张权利后方能主张逾期利息。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顾文龙、文爱华应支付原告以5265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文龙、文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良兴支付货款人民币526522元,并支付以5265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365元,由被告顾文龙、文爱华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10×××76176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海金审 判 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静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