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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华宇盛世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吕国锋、刘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宇盛世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吕国锋,刘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2926号原告河南华宇盛世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8号18层1803号。法定代表人杨海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扬军,男,汉族,1988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管朝南,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吕国锋,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刘洁,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河南华宇盛世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吕国锋、刘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扬军、被告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2日,被告吕国锋、刘洁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吕国锋、刘洁向郑州银行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原告与二被告对该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被告吕国锋、刘洁未按时向郑州银行还款,郑州银行依合同约定,要求原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代为偿还了二被告剩余全部债务。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代偿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81646.3元、违约金56329.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洁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刘洁在本案中系反担保人,目前吕国锋已联系不上。被告吕国锋未答辩。原告华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人贷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银行代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及反担保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刘洁质证称,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其起诉请求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且前期二被告交了28000元的保证金,原告起诉时应依法予以扣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国锋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吕国锋、刘洁(借款人),原告华宇公司(保证人)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路小微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1120150010133523)一份,合同约定:郑州银行同意向被告吕国锋、刘洁发放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28万元,贷款用途为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不足,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1%,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郑州银行账户,户名吕国锋,账号62×××38;原告自愿为二被告在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郑州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保证向郑州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贷款金额的10%的保证金作为担保,原告的账号为62×××16的郑州银行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吕国锋、刘洁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就原告与被告吕国锋、刘洁、郑州银行签订的上述《个人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代二被告向郑州银行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实现郑州银行债权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应支付原告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郑州银行依约向被告吕国锋、刘洁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依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郑州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646.3元,合计28164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银行代偿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各合同主体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合同主体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郑州银行依约向被告吕国锋、刘洁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向郑州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累计代偿本息共计281646.3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以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款281646.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洁辩称,借款前期二被告曾向原告交纳28000元保证金,应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如确有相应的保证金,双方可在执行阶段按照双方的约定据实处理。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6329.3元的诉请,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诉请不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国锋、刘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华宇盛世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及利息281646.3元、违约金56329.3元,合计3379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保全费2210元,以上共计8580元,由被告吕国锋、刘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崔 敏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