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1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孟宪山与何秀芝刘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山,刘万军,何秀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804号原告孟宪山,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红旗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伟东,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军,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红旗村*组。被告何秀芝,女,1961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红旗村*组。原告孟宪山与被告刘万军、何秀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山、被告刘万军、何秀芝到庭参加了2017年4月6日的庭审;原告孟宪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2017年5月4日的庭审,被告刘万军、何秀芝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101,42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自2017年2月22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万军、何秀芝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5年在原告处收购玉米价值70,000.00元,2016年在原告处收购玉米价值31,420.00元,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玉米款,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刘万军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暂无偿还能力。被告何秀芝辩称: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与刘万军已经离婚多年,自己独立生活,并没有参与刘万军收购粮食生意,刘万军收购粮食及所欠粮款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刘万军所欠粮款与答辩人有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孟宪山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孟宪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A2.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万军、何秀芝欠原告孟宪山玉米款的事实。证据A3.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万军、何秀芝在红旗村一直共同生活至今,村委会不掌握二人离婚事项。被告刘万军对原告孟宪山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均无异议。被告何秀芝对原告孟宪山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持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本人签写。原告举示的证据A3,是在2017年5月4日第二次开庭提交的,因被告刘万军、何秀芝未到庭,未能质证。被告何秀芝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万军与被告何秀芝于2014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的事实。原告孟宪山对被告何秀芝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刘万军对被告何秀芝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刘万军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孟宪山所举示的证据A1、被告何秀芝所举示的证据B1,质证方对真实性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2欠条一份,被告刘万军对出具欠条并签名不持异议;被告何秀芝质证认为欠条中“何秀芝”签名不是何秀芝本人书写,原告孟宪山对此事实表示认可,故对何秀芝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3所陈述的事实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万军与被告何秀芝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2017年2月22日,被告刘万军给原告孟宪山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孟宪山玉米款101,420.00元。因刘万军未能还款,原告孟宪山诉至法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刘万军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红旗村红旗屯的建筑面积77平方米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被告刘万军拖欠原告孟宪山玉米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孟宪山要求刘万军给付玉米款,本院应予支持。孟宪山诉称刘万军在孟宪山处收购玉米的最初时间是2015年,而被告刘万军与被告何秀芝已于2014年10月13日离婚,且原告孟宪山主张被告刘万军与被告何秀芝离婚后仍同居生活证据不足,故孟宪山要求何秀芝与刘万军共同给付玉米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孟宪山的利息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孟宪山欠款101,4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0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 荆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