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2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伟生、陈勇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伟生,陈勇生,陈思远,陈艳华,刘竹英,袁州区西村镇胜朝煤矿,胡圣朝,胡友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2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伟生,男,汉族,1990年2月24日出生,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陈勇生,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陈思远,女,汉族,1992年8月9日出生,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陈艳华,女,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刘竹英,女,汉族,1934年9月17日出生,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袁州区西村镇胜朝煤矿,住所地:袁州区西村镇张坊村,统一注册号:360000310002238。执行事务合伙人:胡圣朝,该矿矿长。第三人:胡圣朝,男,1960年4月13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芦溪县,第三人:胡友朝,男,1957年4月14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芦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伟生、陈勇生、陈思远、陈艳华、刘竹英与被执行人袁州区西村镇胜朝煤矿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伟生、陈勇生、陈思远、陈艳华、刘竹英于2017年5月10日以被执行人袁州区西村镇胜朝煤矿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胡友朝、胡圣朝为被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袁州区西村镇胜朝煤矿为普通合伙企业,胡友朝、胡圣朝为该企业股东(普通合伙人),被执行人袁州区西村镇胜朝煤矿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679676.6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陈伟生、陈勇生、陈思远、陈艳华、刘竹英要求追加胡友朝、胡圣朝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追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胡友朝、胡圣朝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胡友朝、胡圣朝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伟生、陈勇生、陈思远、陈艳华、刘竹英支付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679676.6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葛来萍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 王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