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9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周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路南段路东。负责人于亚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李某与被告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63.40元,误工费15444.00元(99.00元∕天×156天),护理费3402.00元(113.4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00元(30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30000.00元×10%),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611880.00元×10%),被扶养人董胜洁生活费6465.60元(10776.00元×12年×10%÷2),被扶养人李彩生活费21552.00元(10776.00×20年×10%),被扶养人沈国云生活费21552元(10776×20年×10%),交通费983.00元,电动车修理费980.00元,手机损失1400.00元,衣物损失800.00元,复印费31.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875.50元,司法鉴定费1200.00元,上述赔偿款的总金额为159536.5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5时10分许,被告冯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哈线由西向东行驶出事地点(T型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乌哈线由西向东驶来的李某驾驶的灰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翁公交认字(2016)第161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4663.40元��经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婚生一名女孩董胜洁,2010年9月15日出生。原告之父李彩,1957年9月22日出生、原告之母沈国云,1958年5月27日出生。原告父母现只有原告一名子女。原告做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983.00元、检查费875.50元、司法鉴定费1200.00元。原告复印病历花款31.00元。此次事故至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修理电动车花款980.00元,原告手机损失1400.00元,衣物损失800.00元。被告冯某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翁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判决。被告冯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冯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应当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以及治疗费用,涉及商业险部分应按医保用药比例核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如无明确医嘱,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交通费只负责赔偿原告出、住院的合理交通费用,财产损失部分因原告未到我公司定损,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冯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证明被告冯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李某的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等,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伤及所花费用。原告要求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依据。病情证明书中医生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留陪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诊断书、病例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后踝骨骨折,住院期间并无相关医嘱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按社保用药比例核定。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检查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200.00元、检查费875.50元及交通费983.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上述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4、电动车修理费980.00元收据1份、运动服580.00元发票1枚、手机发票1枚1499.00元、复印费收据1枚31.00元。证明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各项损失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电动车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无出售单位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电动车的相关损失,具体金额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运动服和手机的损失并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中的相关损失中有记载,手机收据也没有相关公章,也不能证明手机具体的损失,对运动服及手机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复印费是空白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5、兴隆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李彩(60周岁)和沈国云(59周岁)是原告李某的被抚养人,二人只���一个女儿,即原告李某,现二人已经失去劳动能力,需要抚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从身份证可以看出二人均未年满60周岁,不符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证明应该是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是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对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6、原告女儿董胜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2016年发生交通事故时,董胜洁只有6周岁,系未成年人,需要原告抚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1、2、3、5、6号证据,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因原告的电动车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98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运动服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所以原告主张的手机、运动服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复印费系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李某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4663.40元。后经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交通费983.00元、检查费875.50元及鉴定费1200.00元。截止评残前一日(2017年3月19日),原告误工期为156日。另查明,原告婚生一名女孩名董胜洁,2010年9月15日出生。原告之父李彩,1957年9月22日出生。原告之母沈国云,1958年5月27日出生。原告父母现只有原告一名子女。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被告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在本案中除去诉讼费用、为作鉴定支出的交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身份为农民,不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结合本地区农牧民生活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仍以自己的劳力维持生活,故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标准为依据(误工费每日99.00元、护理费每日1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00元、营养费每日100.00元、残疾赔偿金每年3059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10776.00元。原告李某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其伤残等级,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3000.00元的赔偿金额较为适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63.40元、误工费15444.00元、护理费34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被扶养人董胜洁生活费6465.60元、被扶养人李彩生活费21552.00元、被扶养人沈国云生活费21552元,合计153267.00元。原告作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983.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875.50元,司法鉴定费1200.00元,合计3058.5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地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53267.00元;二、被告冯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鉴定支出的交通费983.00元、鉴定检查费875.5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3058.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衣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