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8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张文生与王生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生,王生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8民初122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文生,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被告(反诉原告):王生龙,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文生诉被告(反诉原告)王生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文生、被告(反诉原告)王生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张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诉被告王生龙支付劳务报酬128590元;2.判令本诉被告王生龙支付利息19751.4元,并按月利率4.8‰继续支付从2017年9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本诉被告王生龙承担。事实和理由:本诉被告于2013年承包了位于木垒县西吉尔镇养殖区的修建工程,后具体交由本诉原告修建。2015年1月25日,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出具了138590元的欠条,并于2017年1月6日向本诉原告付款10000元,剩余欠款128590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诉被告王生龙辩称,其在2013年承包了鑫彬养殖区的修建工程,后以清包工的形式发包给本诉原告,但工程完工后却出现了基础下陷、地坪裂缝、屋顶漏水等工程质量问题,因此被木垒县鑫彬畜牧养殖合作社(以下简称”鑫彬合作社”)扣去200000元工程款。本诉被告就此曾多次要求本诉原告维修,可本诉原告却予以推托,并且也不按合同约定回访,故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求不能成立。另外,本诉原告主张本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诉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反诉原告王生龙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张文生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张文生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在2013年与案外人杨向彬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鑫彬合作社的养殖区修建工程,后将该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发包给反诉被告,但工程完工后却出现了基础下陷、地坪裂缝、屋顶漏水等工程质量问题,因此被鑫彬合作社扣去200000元工程款。反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反诉。反诉被告张文生辩称,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份完工,并经原、被告双方及鑫彬合作社当场验收合格。完工一年后即2014年9月,反诉被告当时回访反诉原告索要剩余报酬时,反诉原告称涉案工程没有质量问题。2015年1月25日,反诉被告再次向反诉原告催要报酬时,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出具了13598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当年春节前付清。现在反诉原告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认为质量问题由其他原因引起与其无关。原告(反诉被告)张文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反诉原告)王生龙针对答辩意见(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原件及照片15张,拟证明涉案养殖区的房屋及圈舍存在质量问题,鑫彬合作社为此扣去2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张文生不认可,认为协议是被告(反诉原告)与鑫彬合作社私下达成的,质量问题不排除受自然环境等因素影响,并非一定是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照片虽然能显示问题,但无法证明问题的成因。协议上虽然盖有鑫彬合作社的印章,但无法直接证实协议内容客观真实。故认为该组证据在本案中均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王生龙在2013年承包了鑫彬合作社的养殖区修建工程,后将该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包工不包料)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张文生,双方当事人口头商议由张文生具体修建普通猪圈三排,每排猪圈面积400平方米(长40米×宽10米),每平方米75元;生态猪圈四排,每排猪圈面积400平方米(长40米×宽10米),每平方米80元;库房一排,面积400平方米(长40米×宽10米),每平方米90元;综合办公用房一排,面积260平方米(长40米×宽6.5米),每平方米240元。2013年9月,张文生将涉案养殖区的圈舍、库房及综合办公用房交付给了王生龙,王生龙在修建养殖区的过程中向张文生支付了大部分劳务报酬,并于2015年1月25日向张文生出具138590元欠条一张。2017年1月6日,王生龙向张文生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由于王生龙和张文生对涉案养殖区的房屋及圈舍的质量存有争议,本案承办人曾到涉案养殖区实地查看过,办公用房正常使用,部分圈舍的墙体存在裂缝情况,但没有影响正常使用,现涉案养殖区已由木垒县天祥草畜联营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涉案养殖区的房屋及圈舍的质量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文生按照被告(反诉原告)王生龙的要求修建涉案养殖区的圈舍、库房及办公用房,并将修建完工的七排涉案圈舍、一排办公用房及一排库房交付给了王生龙,王生龙在张文生施工期间支付了大部分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故而王生龙作为定做方,应当按照欠条中所载欠款数额向张文生支付劳务报酬,故张文生要求王生龙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文生自愿放弃要求王生龙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生龙辩称涉案养殖区的房屋及圈舍存在质量问题,并反诉要求张文生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涉案养殖区的房屋及圈舍在2013年9月就交付给王生龙并投入使用,期间,王生龙已向张文生支付了大部分劳务报酬,并在涉案养殖区交付一年后向张文生出具欠条一张,且在出具欠条近两年时仍向张文生支付了劳务报酬10000元。另外,涉案养殖区的圈舍之间的通道没有排水设施无法排放积水。现涉案养殖区使用已有四年有余,王生龙在此期间也在陆续向张文生付款,且在较长时期内有多种因素会对养殖区的房舍质量产生影响,为此,王生龙此时以张文生所修房舍存在质量缺陷为由要求鉴定不合时宜,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涉案养殖区的房舍质量瑕疵由王生龙自行处理,进而对王生龙要求张文生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文生支付劳务报酬12859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生龙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本诉被告王生龙负担2832元,本诉原告张文生负担4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反诉原告王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疆卫审 判 员 赵倩倩人民陪审员 何光贵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昌菊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