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朱洪君、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朱洪君,刘艳,十堰鸿福开元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6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16号金地广场一楼。负责人:何飞,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黎明,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朱洪君,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刘艳,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朱洪君之妻。被告:十堰鸿福开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街办柯家垭村。法定代表人:朱洪君,该公司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十堰分行)诉被告朱洪君、王艳、十堰鸿福开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运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仁伟(主审)、审判员陈亚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十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洪君、王艳、鸿福运输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十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97472.45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8335﹪计算);2、判决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洪君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洪君提供总额为3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起到2019年2月3日止,共计60个月。被告王艳、鸿福运输公司承诺为共同还款人,同时被告朱洪君、王艳自愿提供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城××号商业用房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还约定如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在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经朱洪君申请,原告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即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了被告350万周转易限额,由被告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定向向十堰奥硕管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用于偿还货款,该笔“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执行利率为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即7.2225﹪,利率调整方式不变。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3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50万元“周转易”贷款,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开始逾期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17日,尚欠本金3497472.45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未偿还。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洪君、刘艳、鸿福运输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洪君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洪君提供总额为3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起到2019年2月3日止,共计60个月。被告王艳、鸿福运输公司承诺为共同还款人,同时被告朱洪君、王艳自愿提供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城××号商业用房(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号)。还约定如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在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经朱洪君申请,原告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即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了被告350万周转易限额,由被告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定向向十堰奥硕管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用于偿还货款,该笔“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执行利率为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即7.2225﹪,利率调整方式不变。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3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50万元“周转易”贷款,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开始逾期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17日,尚欠本金3497472.45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未偿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是三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洪君、刘艳、鸿福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本金3497472.45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对被告朱洪君、刘艳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城南路36号1幢3-1号商业用房(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7341元,由被告朱洪君、王艳、十堰鸿福开元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余仁伟审判员 陈亚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靖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