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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执复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朱永继与周瑞勇民间借贷纠纷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嘉支行,朱永继,周瑞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复38号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嘉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河街3号楼。负责人:张丽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宇,男,该行职员。申请执行人:朱永继,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号。被执行人:周瑞勇,男,196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街道永发胡同北委***组。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永继与被执行人周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嘉支行(以下简称新嘉支行)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该院(2015)长南法民执字第722号民事裁定。后南关法院作出(2017)吉0102执异2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新嘉支行的异议请求。新嘉支行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关法院查明,该院于2015年8月21日下发(2015)南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周瑞勇欠原告朱永继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5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朱永继向该院申请执行,立(2015)长南法民执字第722号执行案件。2015年11月13日,南关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周瑞勇在新嘉支行开立的账户6231810100500301034,冻结金额为101400元,冻结期限12个月。2016年11月13日,该账户通过ATM机和柜面先后支取人民币5000元和36000元。南关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下发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通知书,限新嘉支行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如数追回已被转移的款项人民币41000元。新嘉支行于2016年11月16日签收。后该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5)长南法民执字第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新嘉支行在未追回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朱永继承担责任。后新嘉支行对此提出异议。南关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的规定,因2016年11月13日是法定节假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故该院下发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通知书并无不当。新嘉支行在签收后未按照通知书的内容追回款项,该院下发的(2015)长南法民执字第722号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嘉支行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新嘉支行称,南关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周瑞勇在该行开立的尾号为1034账户的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当时我行工作人员已协助办理了冻结手续。2016年11月13日,该账户通过ATM机和柜面先后支取人民币5000元和36000元。2016年11月14日,南关法院工作人员对该账户再次冻结,我行亦履行了协助义务。次日,南关法院以我行擅自解除冻结款项为由,向我院送达(2015)长南法民执字第722号《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通知书》,要求我行15日内追回已转移的41000元,逾期不追回由我行在转移款项的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的规定,该账户支取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该日为冻结到期日,系统默认为解冻状态,并非我行擅自解冻账户,该账户内款项被转移的责任不应有我行承担。综上,请求:一、撤销南关法院(2017)吉0102执异22号民事裁定;二、撤销南关法院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长南法民执字第722号民事裁定;三、撤销南关法院(2015)长南法民执字第722号《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通知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南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中规定的“期间”,是约束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而对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办理冻结手续的期限,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六个月期限如何计算起止时间的复函》[法经(1995)16号]的规定,续行冻结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本案中南关法院冻结账户时指定的冻结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即冻结期限届满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当天银行停止营业时止。因南关法院在冻结期限届满前未办理续行查封手续,致使该账户中41000元被支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的规定,该事实不能认定新嘉支行存在擅自解除冻结款项的行为,该行亦不应承担追回款项及以自己的资产向申请执行人赔偿的责任。综上,新嘉支行的复议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执异22号民事裁定;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长南法民执字第722号民事裁定;三、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长南法民执字第722号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通知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东宇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