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XXX与陈世明、母金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陈世明,母金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105号原告:XXX,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诉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陈世明,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母金丽,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乾忠,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XXX诉被告陈世明、母金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仁伟、审判员陈亚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安,被告陈世明、母金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XXX所有的位于十堰市××箭区彩源广场家属楼的房屋承租人,2016年1月14日,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内发生火灾。后经十堰市××箭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系电视机通电状态起火引发火灾。原告认为被告在不使用电视机的情况下,未完全关闭电视机,并在电视机上燃烧蜡烛引发火灾。被告对电视机的操作不当和在电视机上燃烧蜡烛的行为是发生此次火宅的起因。被告在承租原告房屋期间,严重缺乏安全意识,被告应当为此次火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外墙清洗、29寸平面电视机、电视柜、房屋修复期间房租损失、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938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出租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具有房屋出租合同关系,合同到期之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是被告方继续交房租,租赁关系继续。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不当使用电器造成火灾,被告要对火灾的损失承担责任。证据三:照片28张A4纸,证明因火灾造成原告方各项损失的现状。被告陈世明、母金丽共同辩称,原告提供的电视机不具备电视机的用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电视质量合格。被告在租赁房屋过程中是正常使用的,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没有不正当使用那么可以免责。所以我们认为电视机通电,电视机不当操作导致着火还是电视机质量或者其它原因导致着火,才是焦点。若通电是正常状态那么被告就应该免责。被告方当天不在家里面,也没有停电没有点蜡烛不可能存在不正常使用电视机。房屋交给被告时装修都是旧的了,装修改造花费的金额不应该认定为本次火灾的损失。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世明、母金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火灾是电视机起火造成的,造成的直接损失共22048元。证据二: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承租的房屋内的物品情况。证据三:赵钰的书面证言,证明当时发生火灾时二被告都不在家里面,不存在被告操作不当导致火灾的事实。证据四:2016年3月4日录音资料,证明在发生火灾时,被告方在2015年12月15日已经交了2016年前半年的房租的事实。证据五:证人陈某、秦某、邓某、冯某、周某、赵某、李某证言,证明事发时二被告不在现场。经庭审质证,原告XXX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面写的损失22048是出动警力的损失。火灾是电路失火导致的,并不能证明没有人为原因导致电路失火。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提交的的合同复印件是真实的。主合同内容和原告提交的一样。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认定,公安局当时有记录,就算不一致,原告认为应当以公安局的记录为准。对证据四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录音中交的房租是2015年上半年的房租。本案诉求的损失中不包括9000元的房租。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陈世明、母金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不予质证,因是复印件。对证据二无异议,起火的原因是电视机起火,事故的直接损失是22048元,原告没有对事故认定书复议复核,说明双方对此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X向本院申请对火灾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中装修折旧价太低,装修费用应该按折旧前价格计算。但原告并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陈世明、母金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中茶几不是红木的,鉴定价格有异议;财产损失清单中的11、18、28是被告添置的家具;2、13项物品只是熏黑了,并没有坏,不存在损失价值;16、17、29没有烧坏,不存在损失。原告住在二楼梯间原本是石灰墙,鉴定意见书中不应该有3-6楼的楼梯间乳胶漆一项费用。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依法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陈世明承租原告XXX位于十堰市××箭区人民北路48号彩源广场家属楼4号楼一单元二楼房屋一套,双方约定“乙方(陈世明)租用甲方(XXX)三室两厅的房屋一套(设施有:窗帘、抽烟烟机两台…。陈世明租房期间,未经XXX同意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墙面、地板及家用电器应保持整洁完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2015年6月14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陈世明与原告XXX续签租赁合同,但仍旧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租赁该房屋。2016年1月14日该房屋客厅起火,造成房屋内电视、沙发、空调、墙面、管道等多项财产损失。2016年1月26日,十堰市××箭区公安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为:在茅箭区人民北路48号XXX住宅客厅电视机柜上方,电视机(通电状态)起火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XXX申请因火灾对自己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十堰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XXX家因火烧造成的装修、管件、门窗、家具、路线及灯具、家电、其它损失共计价值为30253.77元(全新重置装修价为51197.1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世明承租原告XXX的房屋,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世明租住原告XXX的房屋,双方约定“乙方(陈世明)应保持房屋墙面、地板及家用电器的整洁完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但被告陈世明在原告并未使用该房屋的情况下,造成房屋被烧,房屋及屋内家用电器、家具损毁,被告陈世明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世明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金的诉求,因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母金丽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母金丽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房屋修复期间房租、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世明提出原告提供的电视机不具备电视机的用途,质量不合格的辩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十堰市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损失价值30253.77元,该损失价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世明提出损害物品中茶几不是红木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提出部分物品只是熏黑,并没有坏,不应是损失价值,与鉴定结论相悖,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共计30253.77元。二、驳回原告XXX对被告母金丽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593元,由被告陈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亚明审判员 余仁伟二Ο二Ο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姝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未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二条【租赁物的保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