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义水、朱道兵等与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水,朱道兵,陈晓飞,刘金伟,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141号原告:陈义水,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朱道兵,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原告:陈晓飞,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刘金伟,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徽商总部广场C座16层1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54519Q(1-6)。法定代表人:杨邦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峰,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义水、朱道兵、陈晓飞、刘金伟与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水、朱道兵、陈晓飞、刘金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兆前、被告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义水、朱道兵、陈晓飞、刘金伟诉称:凯源公司因施工合肥新站区平板显示基地配套公租房7#楼工程需要,于2013年6月5日和合肥丽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康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丽康公司向凯源公司交付一台施工升降机并安装在涉案项目工地上供凯源公司使用。在租赁结束后,经丽康公司多次催要,凯源公司尚欠50000元租赁费至今未付。因丽康公司已注销,且在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时凯源公司的住所地在合肥市长江东路999号,故四原告作为丽康公司股东,遂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滞纳金为6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凯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只是为了备案使用,合同的真正主体应当是许高胜、许高武;2、欠条说明实际欠款人是许高胜、许高武。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承租方凯源公司与出租方丽康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兹由凯源公司承建合肥新站区平板显示基地配套公租房7#楼工程,因现场施工需要租用丽康公司施工升降机,机械设备一台,规格型号SCD200/200型、安拆高度约80米、合格证编号BYE-0447。租费计算方式为自设备进场首次安装检测合格至退场日止,按月计价,租赁费为人民币壹万元/月/台(按日计价,租赁费为人民币333.3元/日/台)(含维修、保养)。租期不足壹个月的,租赁费按日计算。设备进退场费一次性包死人民币贰万元/台,(含安装、拆除、检测、预埋件、运输等费用)。违约责任约定如凯源公司未按时付款,丽康公司有权向凯源公司收取滞纳金,每天按拖欠费用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有权采取停机措施,停机期间设备租赁费用照算。该租赁合同有许高武签字并分别加盖了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丽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根据《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显示,原、被告2013年4月9日约定于2013年6月22日就租赁合同约定型号的施工升降机进行安装作业,2013年7月10日总包单位凯源公司、出租单位丽康公司与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对施工升降机进行了联合验收,2014年7月16日凯源公司告知安装单位于2014年7月20日进行拆卸作业。2016年9月14日许高武就凯源公司所欠租赁款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下欠平板显示基地七号楼人货电梯款五万元(¥50000.00元)/许高武2016.9.14号凯源公司项目部。另查明,合肥丽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办理时股东有陈义水、朱道兵、陈晓飞、刘金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许高武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丽康公司与凯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丽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施工升降机交付凯源公司使用,凯源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租金。至于凯源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系为备案使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凯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代表许高武以凯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丽康公司出具平板显示基地七号楼人货电梯租金欠条,确认凯源公司欠建筑设备租金50000元,丽康公司信赖许高武的结算行为即凯源公司的结算行为是合理的。因丽康公司现已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为当事人,故陈义水、朱道兵、陈晓飞、刘金伟以自己名义起诉凯源公司,要求清偿所欠丽康公司租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凯源公司给丽康公司及其股东所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按合同约定凯源公司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法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义水、朱道兵、陈晓飞、刘金伟施工升降机租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义水、朱道兵、陈晓飞、刘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