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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珠海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林锐光、江西武功山中山脆鲩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锐光,江西武功山中山脆鲩水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03民初1144号原告:珠海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诸清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爱兵,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员工。被告:林锐光,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江西武功山中山脆鲩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法定代表人:林锐光。原告珠海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林锐光、江西武功山中山脆鲩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珠海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有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珠海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瑛审 判 员  韩蕾蕾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雅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有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