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鑫与尚琪浩、邢凤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鑫,尚琪浩,邢凤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281号原告:申鑫,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生。被告:尚琪浩,男,汉族,1987年3月3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智,男,1958年9月13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邢凤鹏,男,1980年2月2日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广平,系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珠环路东朝阳路北永晶国际大厦公寓*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荣安,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申鑫与被告尚琪浩、邢凤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鑫与被告尚琪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邢凤鹏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85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伤残鉴定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80元、住宿费11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91365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三轮修理费4455元,所有费用共计95820元;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邢凤鹏驾驶KA7432号重型普通货车从甘肃省华池县出发向陕西省定边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吴起县吴华路34KM+400M(陕西省吴起县白豹镇小涧川)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申鑫驾驶的KYZ105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申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6)第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凤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鑫无责任。原告申鑫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主要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下肺挫伤并肺不张;(2)右下肺挫伤;(3)左侧液气胸(4)右侧胸腔积液(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5及7-11肋。2016年11月29日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申鑫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5及7-1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申鑫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三)被鉴定人申鑫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邢凤鹏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尚琪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尚琪浩为陕KA74**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尚琪浩垫付医药费12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陕KA74**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目直接给受害人赔偿,不足部分商业险分项目予以赔偿;3、对原告诉请的项目标准依法计算赔偿;对原告诉求的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4、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尚琪浩未提供驾驶员营运资格证,属保险免除责任,应由被告尚琪浩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驾驶员的驾驶者和行驶证,已经具备驾驶该肇事车辆的资格;虽没有提供营运资格证,但本案的车辆不属于特种车,也不是营业性客车,非保险公司免除赔偿的情形,对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尚琪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申鑫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尚琪浩为陕KA74**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陕KA74**号重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00时00分至2017年3月24日23时59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尚琪浩垫付医药费12000元,原告予以确认。被告邢凤鹏系被告尚琪浩雇佣的驾驶员。本院认为,被告邢凤鹏、尚琪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申鑫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申鑫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尚琪浩未提供驾驶员营运资格证,属保险免除责任,应由被告尚琪浩承担,对于该辩称理由,被告尚琪浩认为,该车非特种车辆,未提供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不属保险免除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驾驶员的驾驶者和行驶证,已经具备驾驶该肇事车辆的资格;虽没有提供营运资格证,但本案的车辆不属于特种车,也不是营业性客车,非保险公司免除赔偿的情形,对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凤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陕KA74**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申鑫诉三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据2016年陕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在吴起县城居住,在吴起县城治疗不应当产生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邢凤鹏系被告尚琪浩雇佣的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申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1094.1元[其中1、医疗费162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3、误工费16800元(140元/天×120天),4、护理费8400元(140元/天×60天),5、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8、车辆损失费445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90340元,其中【1、医药费10000元,2、(1、护理费8400元,2、误工费16800元,3、交通费300元,4、残疾赔偿金52840元,5、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10754.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申鑫返还被告尚琪浩垫付医药费12000元。二、伤残鉴定费2420元,由被告尚琪浩承担。三、驳回原告申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尚琪浩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居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