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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聊城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聊城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6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新,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雷,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服务经理,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清东金桥申江路1500号。法定代表人:丹?阿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聊城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新,被告聊城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雷、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辆损失74000元及鉴定费16000元共计9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杨甲密在被告公司购买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车号为鲁P×××××,车辆在原告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与自燃损失险。2015年10月12日,鲁P×××××在阳谷县境内发生单方事故燃烧,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且无修复价值。事故发生后,原告遵照保险合同、根据车辆实际价值、事故减值损失、维修费用综合确定一次性最终定损方案,一次性定损金额74000元。为查明事故原因,原告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鉴字第0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牌号为鲁P×××××号别克凯越轿车属于由蓄电池本身的电器故障所导致的自燃起火;起火部位位于蓄电池接线柱区域,排除因改装及加装设备导致火灾的可能性”。该鉴定结论充分说明车辆蓄电池本身质量不合格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先该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形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上述赔偿款,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聊城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被排除之外,有违公正。鉴定意见并没有给出起火是因为产品缺陷导致,原因也没有做出说明,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就起火原因是否因为产品缺陷原因进行鉴定。根据原告所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车辆由于严重受损无修复价值,协商的依据被告并没有看到,并且此车按照保险公司勘验结论是应该报废的车辆,被告并没有看到报废证明。事后了解,该车已经修复并过户,并正常运营,被告怀疑保险公司与车主串通并伪造赔偿,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2014年10月8日标的车车主杨甲密在被告聊城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别克牌轿车一辆,车辆识别号为LSGJA52H7EH251239;2、家用汽车三包凭证,拟证明标的车整车“三包”期为3年或者100000公里(以先达到者为准),标的车在“三包”期内,同时证明标的车销售商聊城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经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销售的,该公司是标的车的生产商;3、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标的车2015年10月12日停放过程中在阳谷七级镇起火燃烧,车辆损毁严重,经鉴定属于蓄电池本身的电器故障所导致的自燃起火,排除因改装及加装设备所导致火灾的可能性,同时该份证据也说明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4、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涉案车辆在原告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赔款通知书各,证拟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与标的车主达成协议,于2015年12月22日向标的车车主杨甲密赔付车损74000元;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拟证明标的车车主杨甲密同意将已获赔的74000元车辆损失追偿权转让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车辆自燃原因花费鉴定费16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保险公司是单方委托的鉴定,被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鉴定过程不知晓,鉴定结论并没有直接证明产品是存在缺陷的,对故障如何造成的,没有一个统一的结论。对证据4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一次性定损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购车价为80000元,车辆使用一年,除去折旧等损失,因为没有维修方案,不知道原告如何得出车辆价值74000元。保险公司出具的一次性定损协议,没有加盖保险公司的公章,应出具相应的报废证明。对证据5被告不是当事人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经对以上证据的审查、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杨甲密购买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车号为鲁P×××××,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聊城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为生产者与销售者。车辆在原告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与自燃损失险。2015年10月12日,鲁P×××××在阳谷县境内发生单方事故燃烧,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遵照保险合同综合确定一次性最终定损方案,一次性定损金额74000元。原告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鉴字第0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牌号为鲁P×××××号别克凯越轿车属于由蓄电池本身的电器故障所导致的自燃起火;起火部位位于蓄电池接线柱区域,排除因改装及加装设备导致火灾的可能性”。该鉴定结论充分说明车辆蓄电池本身质量不合格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鉴定费16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标的车主达成协议,于2015年12月22日向车主杨甲密赔付车损74000元。诉讼中被告不认可起火原因系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不认可原告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鉴字第0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对起火原因是否为车辆存在产品缺陷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先陈述其处理了车辆,后又陈述车主处理了车辆,总之车辆已不存在,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可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执焦点为涉案车辆起火原因是否为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为原告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鉴字第0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做出,且鉴定意见未明确起火原因为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无论是原告还是车主已将车辆处理,至使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无法进行鉴定,仅凭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无法证明起火原因为车辆存在产品缺陷,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国秀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人民陪审员  何景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