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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艳霞与王春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霞,王春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第2027号原告宋艳霞,女,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段永术,男,汉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被告王春侠,女,汉族,1967年4月2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孝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员工。原告宋艳霞与被告王春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霞、被告王春侠委托代理人王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艳霞诉称,2016年3月5日16时35分许,被告王春侠驾驶冀R×××××号车在新开路与爱民道交口与原告宋艳霞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案由廊坊市交警一大队立案受理,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5.43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电动车修复费65元,共计17780.43元。被告王春侠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6时35分许,王春侠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新开路××××东道交口,与宋艳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艳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侠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宋艳霞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宋艳霞被送至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并在急诊观察室诊治至3月12日,共观察治疗8天。宋艳霞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花费挂号费、医药费等,前后共计4169.13元,其中王春侠花费653.70元。廊坊市人民医院8份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十天、两周等,共计休息三个月。原告宋艳霞及其夫段永术共同经营廊坊市素冠荷鼎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原告称花费交通费800元,并提交票据证明;修理电动车65元,未提交交警部门物损证明,仅提交收据2张。事故车辆冀R×××××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证明8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份、医疗费用发票14张、询问笔录2份、维修收据2份、急诊病历1份;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春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艳霞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春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艳霞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R×××××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宋艳霞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有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宋艳霞为治疗损伤共支出医疗费用4169.13元,其中王春侠垫付65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急诊观察虽为门诊收费,并非住院,但观察8天应按住院处理,每天按100元计算,8×100为800元;3、误工费,原告宋艳霞及其夫段永术共同经营廊坊市素冠荷鼎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按照河北省2016年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其休息3个月,误工费为38161÷30×90为9409.56元;4、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案件酌定为100元。修理电动车65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艳霞医药费416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9409.5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478.69元;二、原告宋艳霞返还被告王春侠垫付的医疗费653.70元;三、驳回原告宋艳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王春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连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