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余桂英诉刘明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桂英,刘明见,崔娜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802号原告:俞桂英,女,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善,新疆吉木萨尔县三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见,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现住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娜娜,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地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号办公大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负责人:桑晓玲,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繆荣,该公司职员。原告俞桂英与被告刘明见、被告崔娜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善、被告刘明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被告崔娜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共计208688.92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已经赔付10000元);其余被告应当赔偿损失128988.92元(161236.15元×80%),扣减被告已经给付的30300元,剩余98688.92元由被告刘明见、被告崔娜娜赔付。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44762.75元;2、伤残赔偿金58435.5元(9425.8元/年×20年×31%);3、护理费25020元(150天×166.8元/天);4、误工费40053元(240天×166.8元/天);5、鉴定费867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24天×25元/天);7、复印费144.9元;8、交通费2800元;9、停车费400元,合计281236.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和邮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13时41分许,被告刘明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吉木萨尔县孚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被告刘明见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右转弯,与道路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俞桂英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俞桂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吉公交认字(2016)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俞桂英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明见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崔娜娜。原告的伤情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明见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明见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从被告崔娜娜处购买,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刘明见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明见承担80%的责任比例过高,被告刘明见在该起事故中应当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医疗票据确认。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予认可,伤残等级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经65岁,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为15年。护理期限过长,应当根据医嘱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护理费。鉴于原告的年龄,不应当承担误工费。鉴定费用和交通费用过高,停车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被告崔娜娜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明见驾驶×××号小型轿车为其所有,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明见驾驶的×××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1万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同意被告刘明见提出的异议,此外,��残鉴定费、复印费、停车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确认以下:2016年6月14日13时41分许,被告刘明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吉木萨尔县孚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孚远路和万花西巷丁字路口处,因被告刘明见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右转弯,与道路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俞桂英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俞桂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明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俞桂英负次要责任。原告俞桂英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就诊,急诊医疗费用1703.92元。随即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骨乳���部骨折;6、头皮裂伤;7、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8、缺血性心肌病型;9、心功能2-3;10、双肺挫裂伤。于6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医疗费共计5136.66元。治疗情况未愈,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6月15日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急诊医疗费用4250元,随即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重型颅脑损伤;3、右颞脑挫伤;4、右额颞硬膜下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顶皮下血肿;7、脑疝;8、高血压二级,高危组;9、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于同年6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医疗费93079.41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注意休息、饮食,适量运动;2、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3、出院后建议行康复治疗,继续口服药物治疗;4、一个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CT,三个月后来我院行颅脑修补术;5、如有不适,定期神经外科、耳鼻喉科、心理医学科随访。原告出院当日又乘坐救护车返回到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诊断为:1、脑出血术后;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缺血性心肌病;4、心功能2-3;5、高血压二级;6、右下肺炎。同年7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用共计4982.75元,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适活动;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适当功能锻炼;3、监测血压、心率,规律服药,专科随访。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7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进行治疗,治疗11天,住院医疗费用35609元。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右侧额颞顶去颅骨骨瓣减压术后。出院医嘱为:1、出院一月后复查头部CT;2、加强营养,全休一月,3、出院后建议继续行康复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陪护1人;5、我科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复印病费用114.1元。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转院产生救护车费用570元,同年6月30日转院产生救护车费用57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缴纳鉴定费用2800元。被告刘明见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崔娜娜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已经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刘明见已经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303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一、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新疆衡��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精神状态和病因,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器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社会交往受约束;2、2016年6月14日的颅脑损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缴纳鉴定费用3070元。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具体为:1、原告俞桂英的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240日;3、护理期限为150日;4、护理期限内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缴纳鉴定费用2800元。被告刘明见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是:1、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鉴定;2、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刘明见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当庭予以驳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017723号住院病历;2、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0177689号住院病历;3、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634681号住院病历(2016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1日);4、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634681号住院病历(201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7日);5、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以上鉴定材料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材料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鉴定机构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中的住院号以及事故地点表述错误,系笔误,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和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材料一致,仅在表述中发生笔误,不会给鉴定意见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二、被告刘明见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崔娜娜名下,被告崔娜娜于2016年3月1日转让给被告刘明见,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由被告刘明见提供的转让合同和收条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以上证据及被告刘明见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二、交强险以外的事故责任比例;三、被告崔娜娜是否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44762.75元;2、伤残赔偿金58435.5元(9425.8元/年×20年×31%);3、护理费25020元(150天×166.8元/天);4、误工费40053元(240天×166.8元/天);5、鉴定费867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24天×25元/天);7、复印费144.9元;8、交通费2800元;9、停车费400元,合计281236.1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44762.7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35.5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4岁,伤残赔偿金应当为46748元(9425.08元×16年×31%)。误工费4482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4岁,但在农村能够参与一定的农活,酌情按50元/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1月16日,应当为216天,误工费应当为10800元(50元/天×216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50天,根据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的出院医嘱和出院情况确定护理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7日,共计115天,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符合法律规定。复印费144.9元可以认定。鉴定费8670元,其中交通事故鉴定费用2800元系查明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费用,鉴定伤残等级费用5870元系确定损害后果的费用,其中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没有采信,相应鉴定费用不予支持,鉴定费用应当为7270元。交通费280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1140元,予以认定,再加上治疗、鉴定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停车费400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44762.75元;2、伤残赔偿金46748元;3、护理费13800元;4、鉴定费72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6、复印费144.9元;7、交通费2000元;8、误工费10800元,合计226475元。对于争议焦点二,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被告刘明见承担80%的责任,而被告刘明见认为自己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明见的过���为未按规定变更车辆右转弯,而原告违章行为是驾驶无号牌的超标电动车,从违章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来看,本院认定被告刘明见应当承担70%的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崔娜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崔娜娜名下,被告刘明见辩称自己系车辆所有人,从被告崔娜娜处购买肇事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明见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刘明见驾驶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被告刘明见也并非被告崔娜娜的雇员,不存在雇佣关系,由于被告刘明见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肇事车辆存在瑕疵,且瑕疵是导致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被告刘明见的辩称、提供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崔娜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俞桂英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刘明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1、医疗费14476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14571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赔付1万元,不足部分135712.75元,按过错比例,由被告刘见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4999元(135712.75元×70%)。其余损失:1、伤残赔偿金46748元;2、护理费13800元;3、鉴定费7270元;4、复印费144.9元;5、交通费2000元,合计6996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俞桂英赔偿损失共计79962.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支付赔偿款69962.9元);二、被告刘明见向原告俞桂英赔偿损失合计94999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30300元,支付赔偿款64699元);三、被告崔娜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俞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2216元,邮寄费270元,合计2346元,原告俞桂英负担386元,由被告刘明见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