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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先山与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山,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577号原告:刘先山,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法定代表人:秦君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先山与被告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鸭血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押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鸭血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在两年承包期内加工被告生产的鸭血,并向被告缴纳押金5万元,违约方给付不违约方赔偿金10万元等。因被告的鸭血产量不能满足我的需要,2014年合同到期后,我便提出解除合同让其退还押金,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退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的收据1张。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证明原告因为替被告加工鸭血向被告缴纳押金5万元;证据二: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鸭血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加工鸭血事宜。被告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鸭血加工,被告从事肉鸭屠宰。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鸭血承包合同》,由原告签名,被告加盖公章,约定原告承包加工被告所生产的鸭血,鸭血价格随行就市,原告于每月十六日前依被告所开票据结清上月宰杀鸭数量所产生的鸭血款,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5万元,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合同两年一定,时间自生产宰杀之日始。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鸭血押金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2年6月,原告开始向被告购买鸭血,由被告宰杀肉鸭后,原告收集鸭血、自行加工并装车拉走。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购买每只肉鸭鸭血给付被告2分钱,每月月底由原告向被告结清鸭血款,此后双方如期履约。2014年6月,《鸭血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称赔钱,被告同意另找购买鸭血者。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押金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的确定。通过审查原被告所签订的《鸭血承包合同》,本案系原告按照被告宰杀肉鸭数量向被告购买鸭血并自行加工,因此,该合同系由被告转移鸭血的所有权于原告、由原告按月支付相应价款的买卖合同,而并非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和提出具体要求后,由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与技能完成成品并交付定作人、接受报酬的加工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二、《鸭血承包合同》的效力。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鸭血承包合同》,约定购买鸭血、鸭血价格、付款方式、缴纳押金、违约金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等,并由原告签字、被告加盖公章,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约定两年一定,时间自生产宰杀之日起,故该合同的履行期间应为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解除《鸭血承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押金5万元的性质。《鸭血承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5万元,属于双方根据合同约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由债务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以债务人所交押金优先受偿的保证金。债务履行完毕时,该保证金应予返还或者抵扣。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形,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关于返还押金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先山返还押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先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夏津县秦发禽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荷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