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段栓虎与孟锁才、张六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栓虎,孟锁才,张六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866号原告:段栓虎,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胜丰镇。被告:孟锁才,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被告:张六人,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段栓虎诉被告孟锁才、张六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栓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锁才、张六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孟锁才由被告张六人担保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锁才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六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孟锁才、张六人签名捺印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孟锁才由被告张六人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孟锁才、张六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锁才、张六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孟锁才于2015年1月15日由被告张六人担保向原告段栓虎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孟锁才给原告段栓虎写下欠条一张,被告张六人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和期限。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锁才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孟锁才向原告段栓虎借款,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孟锁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六人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应按连带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张六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孟锁才追偿。被告孟锁才、张六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锁才返还原告段栓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六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锁才、张六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