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荆州市顺达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颜昌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顺达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颜昌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676号原告:荆州市顺达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祚建。委托代理人:凌兰。被告:颜昌雄。委托代理人:刘星。原告荆州市顺达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诉被告颜昌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兰,被告颜昌雄的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84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持异议:1982年9月,被告从湖北**学校毕业分配至原江陵县**段工作,后曾担任原江陵县**局副局长。2000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成立,原荆州市**局、荆州市**管理局为股东。2001年2月,原、被告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01年2月2日至2001年8月2日。该合同期满后,经考核原告正式聘用被告。200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工作岗位为路政队长。2007年,成立荆州市**高速公路至荆州长江大桥连接线管理处,代替原告负责连接线的收费、养护及路政管理,2009年经荆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荆编【2009】37号》批复更名为荆州市**管理处(以下简称荆州高速)。荆州高速系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为荆州市交通运输局。原告与荆州高速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多次被借调其他单位工作。2002年经原荆州市**局安排,将被告从原告借调西藏建设公路两年;2006年湖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借调被告参与湖北省**项目。2011年12月23日,案外人湖北高路**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向原告发函(鄂江南函【2011】33号),借调被告参与岳阳至宜昌高速公路石首至松滋段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借调期限为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2012年1月12日和2013年5月7日,湖北高路**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分两次向荆州高速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借调被告借调费共计39000元。自2013年1月起,原告及荆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均再未收到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的借调费,自2013年9月起也再未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非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荆州高速在荆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缴纳了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之后未再缴费。借调期满后,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未与原告或荆州高速办理续借被告手续,被告继续在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处工作。2015年2月起,被告的工资系湖北交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亦即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并在工资总额中代扣被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但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5年2月25日,被告因“眼外肌麻痹(右眼外直肌麻痹)、高血压病”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2天,自费支付医疗费5061.83元,其中可报销费用为3587.49元;不可报销费用为1411.34元;与治疗无关项目费用为63元。荆州市中心医院为综合性三级医疗机构。2016年3月26日,被告以“自2014年4月起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足额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工资”为由,以邮寄方式向原告、荆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湖北高路**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寄送解除通知书时,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尚欠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共8个月绩效工资19200元(每月2400元),仲裁庭审前已支付前6个月,仲裁裁决制发后依照仲裁裁决给付了后2个月共480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9月6日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6]第5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另查明,被告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的劳动报酬为10863.91元、9539.78元、10201.84元、10201.84元、9098.39元、7344.65元、7344.65元、9164.6元、8281.84元、7615.37元、7615.37元、6622.27元、5855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658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应为被告报销住院医疗费2029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数额。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2001年2月,原、被告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此开始。期间,被告多次被借调其他单位工作,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2014年12月后,虽然借调被告参与岳阳至宜昌高速公路石首至松滋段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期满,被告继续在湖北高路**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处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未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直至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至2016年3月)73593元(8658元×8.5个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未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向其发放经济补偿金,故此部分年限不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荆州市顺达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颜昌雄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93元。二、原告荆州市顺达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颜昌雄报销住院医疗费2029元。三、驳回原告荆州市顺达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原告荆州市顺达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荆州市顺达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