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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55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继生与南陵县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生,南陵县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1554号之三原告:徐继生,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惠民南路与318国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23485209311A。法定代表人:焦庆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继生与被告南陵县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徐继生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陵县医院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继生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继生撤回对被告南陵县医院的起诉。审判员  宋代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