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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明治与马建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治,马建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537号原告:李明治,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马建伟,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李明治与被告马建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治、被告马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石磨款6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马建伟代收原告还周俊华的磨钱6900元,被告未将该款还给周俊华,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条子是我打的,钱我也收到了,但是原告让我给他买成芝麻了。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原告将打算还给周俊华的磨钱6900元交给被告,让被告代为交付周俊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未将该款交给周俊华,也未将该款退回原告。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占有原告69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原告让其用该款购买芝麻,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明治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李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