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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童可松、黎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可松,黎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328号原告: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芦溪镇田心阁。法定代表人:余卫萍,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童可松,女,1970年6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本县。被告:黎娇,女,1983年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萍乡市。原告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童可松、黎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童可松、黎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整,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担保人承担本金和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本金的利息直至还清贷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11月23日以担保的方式在我行申请一笔350000元保证借款,借款用途为幼教中心资金周转。并签订借款合同122212015112310010001号,由黎娇担保,保证合同B12221201511230001号,这笔保证借款于2016年11月22日到期,借款本金350000元未还,拖欠利息9714.82元。被告童可松辩称欠款是事实,这笔贷款是借新款还旧款,用于幼教中心,是公益事业,具有普惠性。被告黎娇担保是事实,但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所有的借款都用于幼教中心,不是个人私用。被告黎娇辩称担保是事实,按照我个人工资是不可能担保这笔资金。这笔资金用于幼教中心,是公益事业,应该由幼教中心承担,不应该由个人承担。依本国法律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原告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1、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农商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和承诺书,证明被告童可松2015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350000元贷款,用于幼教中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个人借款合同【2015】芦农联社个借字第122212015112310010001号,证明被告童可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同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黎娇保证合同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黎娇知道借款用途,清楚合同约定,并自愿为被告童可松这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借款凭证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经把35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童可松指定账户。被告童可松辩称这笔钱已经支付是事实,是农商银行直接支付给幼教中心欠款的账户,没有在我手上经过。原告同意被告说法,本院予以采信。6、利息清单,证明被告贷款已欠的利息。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黎娇对被告童可松借新款还旧款的事实是知晓的。本院认为,被告童可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汇至被告童可松指定账户,已全部履行自己义务,被告童可松亦应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现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黎娇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清楚贷款资金用途,清楚合同规定,合同在有效期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人童可松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黎娇未尽保证义务,故应为这笔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童可松、黎娇关于资金用于幼教中心,不是个人私用,不用由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因被告黎娇明确知道是被告童可松个人借款而为其担保,并非为幼教中心担保。该笔贷款用途是被告童可松行使支配权的表现,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关联,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成立,故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童可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黎娇承担本金和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金及利息直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童可松偿还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按6.887‰月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黎娇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5元,减半收取计3347.5元,由被告童可松、黎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廖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