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罗某一与胡某一、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一,胡某一,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370号 原告:罗某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荣香,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一。 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锋,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雄凤,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罗某一与被告胡某一、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荣香、被告胡某一、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锋、冯雄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本金50万元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息3%计息至两被告实际偿还清款项之日止;另笔本金50万元从2015年6月2日起按月息3%计息至两被告实际偿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在2014年1月24日、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用于常宁市人民法院审判庭的建设项目并用该项目工程款作为担保,约定月息为3%。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 被告胡某一承认原告罗某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对本案不应承担支付的责任。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胡某一是挂靠关系,胡某一向原告借款与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借款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一承认原告罗某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被告胡某一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相印证,故对原告罗某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胡某一应当偿还原告罗某一的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借款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故对超出年息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一系挂靠关系,被告胡某一作为常宁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责任承包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胡某一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一 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息,另50万元从2015年6月2日起计息;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以充抵); 二、驳回原告罗某一对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胡某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志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晶 打印责任人:XX校对责任人:朱志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