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2505号原告李强,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榆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组织机构代码97616XXXX。负责人郭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东,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6年4月12日16时50分许,王五庆驾驶刘玉亭所有的×××号出租车行驶至小店真武路富康街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五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脚受伤等损伤。×××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必要的、合理的和实际发生的损失,答辩人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6时50分,王五庆驾驶刘玉亭所有的×××号出租车行驶至真武路富康街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五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41元。另查明,×××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为山西远成世豪运输有限公司小店区第五分公司员工。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五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在保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41元,均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未住院治疗,医嘱也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按照每日50元计算5日为250元;误工费,原告未住院治疗,病历上也未载明建议其休息,原告称医生口头嘱咐其休息15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5日,原告称其月收入为4500元,但未提供工资表或银行流水佐证,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应为513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为500元,但未提供车辆维修证明或收据,另其提供的购车收据上购车人并非原告,且收据上车辆品牌与回收证明上车辆品牌不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41元、营养费250元,共计791元。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范围内赔付原告误工费51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04元。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人民陪审员 张桂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