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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赛清与黄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赛清,黄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316号原告:吴赛清,女,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宁德市工商劳动服务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惠莲,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原告吴赛清与被告黄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赛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7月因生活之需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次日归还,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反而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黄惠莲辩称,这笔钱是会钱,不是借款,不同意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吴赛清主张借贷关系,提供所谓“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经款8000元折后5500元。收款人:黄惠莲2015.7.27”,以证明黄惠莲向其借款5500元的事实。黄惠莲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如果是借款就不存在折后的问题,并提供反驳证据互助会会单三张,以证明收款5500元系会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借条”按常理分析明显系收款凭证,不符合借款合同所必备的形式要件,吴赛清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进一步举证黄惠莲所收款项性质为借款,但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赛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赛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喜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