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吉林安洁环保有限公司与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安洁环保有限公司,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吉林安洁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5445号圣豪汇商1303号。法定代表人:林柏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锐,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2号B座1103室。法定代表人:兰国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吉林安洁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洁公司)与被告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思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思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洁公司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程配套自动化控制系统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20万元(包括设备运费、保险费、卸车费、17%税率的增值税等),并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25日前全部交货,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在最后的供货期向原告全部交货。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到货及付款时间确认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在2016年9月19日前将所有的剩余货物送抵现场,如违约将向原告每天支付合同总额0.5%的金额作为违约金。而后,被告又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向原告供货。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及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到货及付款时间确认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30万元(违约金自2016年9月2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创思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安洁公司(买方,甲方)与被告创思达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卖方创思达公司向买方安洁公司提供合作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程自动化控制系统一套,包括设备制造、合同内的供货、指导安装、现场整体调试、培训、提供相关报验资料、售后服务等;合同总价款220万元;合同内的环网柜在2015年8月25日前全部交货,合同内的其他部分货物预计在2015年10月25日前全部交货;如果卖方在收到买方预付款后未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则卖方迟延交付3天,每天应按应交货物总价款的0.5%向买方支付罚金,超过上述期限每顺延7天,加罚应交货物总价款的0.5%罚金。在卖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准时交货且拖延达4周仍未能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方可书面通知卖方并单方终止本合同,卖方应在退还全部货款的同时支付上述违约金且已经交付的货物不予退回等。2016年8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到货及付款时间确认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应原合同中部分付款时间及到货时间等相关内容商定如下:1、关于环网柜部分,甲方同意先行支付货款25万元,乙方务必于2016年8月24日前具备环网柜发货条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再付款25万元,乙方保证在2016年8月30日前将所有的环网柜全部送抵现场;2、原合同内剩余的所有货物乙方保证于2016年9月19日前全部送抵现场,此批货物乙方应在9月13日前全部生产完毕并具备发货条件;以上条款双方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违约,则按合同总额的0.5%承担每天违约金赔付给另一方。2016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到货及付款承诺函》,言明:1、我公司保证在2016年11月20日前将施耐德变频器4台及变频器3台全部送到贵公司指定施工现场并进行安装;2、保证在2016年11月25日至28日前将4套智能无功功率控制器及10套滤波补偿模块另有1台施耐德变频器全部送到施工指定地点;3、中央处理器模块等28项所有材料或未列入的其他材料我公司保证最后一批到货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同时负责现场调试、编程。最后一批货到货后如有缺件或延期到货,我公司负责赔偿给贵司每天0.4万元经济损失等。被告出具承诺函后,并未按照承诺时间交付中央处理器模块等28项货物。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将所有剩余货物全部送达现场。因被告始终未将上述28项货物送至工程现场,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后,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到货及付款时间确认协议》,被告出具的《到货及付款承诺函》、原告出具的《通知函》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双方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交付了部分合同项下货物,而对于中央处理器等28项货物,尽管原告同意对交付时间进行延展,但被告却始终未能如期交货。被告拒不交货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足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关于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到货及付款时间确认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订货合同》及《到货及付款时间确认协议》中,均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现因被告出现违约行为,故该违约金条款得以适用。但考虑到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酌定按双方合同价款的40%,即220万元×40%=88万元,确定被告应予支付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安洁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以及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到货及付款时间确认协议》;二、被告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吉林安洁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吉林安洁环保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乐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书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