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周淑娥与高扬、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娥,高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545号原告:周淑娥,女,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洪伟,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扬,男,1984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明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景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淑娥诉被告高扬、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娥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高扬、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2日17时45分许,原告在华夏小区内与被告高扬驾驶的辽AW9P**号微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万元医疗费。原告医疗费中的溶栓药是经主治医生同意并要求购买的,溶栓药票据后面有主治医师签字并盖章,请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并没有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51岁。原告从2011年开始一直在新民城镇打零工,没有固定收入,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1000元请求法院酌情给付,120费用2700元原告已支出,如果保险公司要求开发票,原告可以开发票。营养费是原告住院期间进食不方便的情况下购买营养品发生的,医嘱有加强营养字样。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贵院,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3270.77元(包含外购药品及拐杖费用)、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护理费3458.48元(34天×101.72元/天)、误工费(101.72元/天×事故发生至判决确定之日)、交通费3700元、营养费5840元;2、保留二次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扬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替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垫付了5万元的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较多,由法院核实具体金额。原告医疗费中包括外购药品利伐沙班2810元,该药品为溶栓药,同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外伤的治疗不具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国家已出台延迟退休制度,但并未全部实行,辽宁地区女性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在事发时已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并没有提供任何误工损失证明,不存在误工可能,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关于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了入院及出院的二次交通费票据,且出院的票据为普通收据,并非正规发票,证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额外主张1000元,没有事实和材料支持,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骨科医院住院病历,长期药医嘱中明确记载为普食,不存在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7时45分,在新民市华夏小区院内,高扬驾驶辽AW9P**号车转弯时撞到行人周淑娥,导致周淑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淑娥受伤后,当天至新民市人民医院就诊。于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15日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3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39210.77元。外购药品2810元,外购拐杖133元。从沈阳市骨科医院出院用急救车辆,支出车费1200元。沈阳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非负重康复功能锻炼,何时完全负重须经医生同意。2、全休壹个月;3、有变化随诊;4、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后新民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共二个月。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周淑娥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周淑娥于2011年与其儿子郭东旭一起搬离新民市东城街道北山村,居住在新民市华夏小区1号楼3单元601号。另查,被告高扬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人为王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高扬本人愿意承担此次诉请产生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书、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华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预付赔款计算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票据金额统计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利伐沙班的功能主治是用于择期髋关节或膝关节置换手术成年患者,以预防静脉血栓形成。且该药品有主治医生签字确认,是原告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用,按实际住院天数以国家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医院的护理级别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按医嘱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年龄没达到55周岁,且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院按城镇标准按医嘱确认的诊断时间对其误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淑娥诉请的医疗费142153.77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以上合计145553.7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5553.77元;二、原告周淑娥的护理费3458.48(34天×101.72元/天),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周淑娥的交通费15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周淑娥的误工费10574.72元(124天×85.28元/天),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周淑娥的营养费用3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支付;六、上述款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时应减去已垫付的5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