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5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顾新成与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新成,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5967号原告:顾新成,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敬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广州路45号。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亚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新成与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置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11月2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原告顾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顾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叶亚军、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沭阳县广贸大厦450、452、530、533、550、552号房屋享有安置权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获得沭阳县广贸大厦301-1号房屋的损失51627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安置补助费(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为4071300元,2016年4月18日之后的安置补助费按照18元/㎡/月*4100㎡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及利息(其中以5904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以2890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安置补偿原告位于沭阳县城南农贸市场的3至7层房屋(每层820㎡左右)。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原告应得安置面积为4100㎡,包括沭阳县广贸大厦3至7层和部分营业用房。2014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沭阳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并约定了拆迁过渡期及超期安置补助费计算标准。同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广贸大厦安置户顾新成安置房屋统计表》,确认安置给原告的营业用房为沭阳县广贸大厦301-1、301-2号商铺,并于同月10日在《沭阳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补充写明。被告向原告安置了面积为3364.66㎡的房屋后,至今未履行剩余安置义务,双方约定的301-1号商铺也因已被法院拍卖而不具备安置可能,且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安置补助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是本案的拆迁人,原告是本案的被拆迁人。原告应获得的安置房屋面积为4100㎡,位于沭阳县广贸大厦3-7层。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截至目前,除去本案中原告诉请的6套房屋外,我公司仅有453.99㎡的房屋没有安置给原告,原告关于301-1号商铺不能安置的损失应以此面积计算。《沭阳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补助费的给付义务人为沭阳县住建局,被告不应承担此项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新成和案外人周再平均系原城南农贸市场股东,周再平系被告广厦置业原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17日,被告广厦置业发布“广贸大厦”项目拆迁计划与安置方案,拆迁范围为:沭阳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用地红线图(32132200900085号),具体位置为广州路以北,实验中学以东,城市枫林以南,沈阳路以西,即原城南农贸市场位置。2010年1月19日,被告广厦置业取得拆迁许可证。同日,沭阳县建设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为地字第3213220090008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范围内。拆迁人为被告广厦置业,拆迁实施单位为沭阳县阳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日期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2月19日止。2010年1月28日,周再平代表原城南农贸市场与被告广厦置业签订《沭阳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广厦置业总计补偿周再平各项费用合计11104217元,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周再平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24个月,从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止。协议签订后当年,原城南农贸市场房屋被交付拆迁。2011年3月21日,周再平和顾新成签订协议,约定:一、顾新成将城南农贸市场的股份全部转给周再平,转让后城南农贸市场所有债权、债务归周再平所有,周再平负责安置补偿顾新成在原址新建的3-7层房屋(每层820㎡左右)。二、安置房屋为坐北朝南,3层为营业厅,层高4.5米,3至7层按宾馆客房要求建设。三、地下停车场为双方公用。四、周再平提供一楼朝南厅为双方共用,产权为周再平所有。2013年3月21日,被告广厦置业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顾新成同志在广厦置业公司所开发的广贸大厦有拆迁补偿安置房4100㎡,包括在原址新建的3-7层和部分营业用房。后原告顾新成将其部分安置房处分给案外人蒋新冬、刘曙军,蒋新冬、刘曙军承诺相关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助费等拆迁补偿费用归原告顾新成所有。2014年7月5日,顾新成、蒋新冬、刘曙军分别与被告广厦置业和沭阳县征收办公室签订《沭阳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顾新成签订的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面积为898.074㎡,蒋新冬签订的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面积为449.037㎡,刘曙军签订的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面积为898.074㎡,三份协议均约定过渡期限为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另查明:截止目前,被告广厦置业就其承诺安置的4100㎡房屋已安置3364.66㎡,尚有位于广贸大厦小区四层的450室(38.39㎡)、452室(60.28㎡)、五层的530室(39.42㎡)、533室(44.59㎡)、550室(38.39㎡)、552室(60.28㎡)、三层的301-1室(营业用房、面积为860.45㎡)没有安置给原告。现301-1室已经被法院处置给案外人,无法对原告进行安置。结合整体安置情况,被告尚有453.99㎡的房屋实际不能安置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宿城行初字第00198号行政裁定书、2011年3月21日顾新城与周再平签订的协议、2013年3月21日广厦置业公司出具的说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三份《沭阳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广贸大厦项目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沭阳县广贸大厦301-1号房屋不能安置的损失应如何确定;2、本案原告主张的安置补助费给付义务人是否系被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将沭阳县广贸大厦301-1号房屋安置给原告,现已处于实际不能安置状态,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结合案件查明事实,被告仅有453.99㎡的房屋实际不能安置给原告,故301-1号房屋不能安置的损失应以453.99㎡作为计算损失的面积基数。关于损失计算的单价基数,原告主张按照6000元/㎡计算,并提供了《沭阳县商业办公用商品房价格表》一份,该价格表载明2013年6月9日沭阳县广贸大厦301-1号商铺的单价为6000元/㎡。被告对该价格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按453.99㎡*6000元/㎡计算301-1号房屋不能安置的损失,对此原告也予以同意。在随后的庭审中,被告辩称应按4202元每㎡计算损失,并提供评估报告进行证明。本院认为,即使评估报告系真实的,也不能否定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301-1号房屋不能安置的损失为2723940元(6000元/㎡*453.99㎡)。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沭阳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补助费的给付义务人为沭阳县住建局,被告不应承担此项费用。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拆迁发生在2010年,拆迁人系被告,被拆迁人系原告,拆迁发生后原、被告产生拆迁安置关系。安置过程中在相关部门的主持下于2014年7月5日签订了三份《沭阳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三份协议涉及的事实均系2010年涉案拆迁事宜。故本案安置补助费的给付义务人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广厦置业。关于安置补助费的给付标准,三份协议均约定过渡期为24个月,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超过约定期限未予安置的,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及《沭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沭政发[2011]49号)给付超期安置补助费。《沭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6元/㎡/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过渡期限超过约定期限,超过时间在12个月(含)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时间在12个月以上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本案中,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未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主张安置补助费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照安置面积4100㎡计算补助费,但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计算,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被拆迁房屋面积合计2245.185㎡,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安置补助费分别为:1、过渡期内的补助费为323306.64元(6元/㎡/月*2245.185㎡*24个月);2、过渡期超过时间在12个月(含)以内的补助费为323306.64元(12元/㎡/月*2245.185㎡*12个月);3、过渡期超过时间在12个月以上的补助费为1737773.19元(18元/㎡/月*2245.185㎡*43个月);上述安置补助费合计2384386.47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安置补助费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安置补助费的给付时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顾新成对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沭阳县广贸大厦小区四层的450室(38.39㎡)、452室(60.28㎡)、五层的530室(39.42㎡)、533室(44.59㎡)、550室(38.39㎡)、552室(60.28㎡)房屋享有安置权益;二、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新成损失2723940元;三、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新成安置补助费2384386.47元;四、驳回原告顾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38元(原告已预交575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438元,由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7643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 判 长 周 飞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啸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