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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范文军、胡英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范文军,胡英芝,谭高生,赵艳梅,朱立军,于广珍,郭占林,张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29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墨尔根大街400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崇惠,职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职员。被告:范文军,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胡英芝,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谭高生,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赵艳梅,女,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朱立军,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于广珍,女,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郭占林,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张金英,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范文军、胡英芝、谭高生、赵艳梅、朱立军、于广珍、郭占林、张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崇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军、胡英芝、谭高生、赵艳梅、朱立军、于广珍、郭占林、张金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一、被告范文军、胡英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447.47元及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款30,203.74元,本息共计70,651.21元。并以40,447.47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25%给付利息。二、被告谭高生、赵艳梅、朱立军、于广珍、郭占林、张金英对被告范文军、胡英芝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范文军、胡英芝、谭高生、赵艳梅、朱立军、于广珍、郭占林、张金英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文军与被告胡英芝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8日,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范文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文军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00元,年利率为13.5%,用于承包土地种植。还款期限到2012年5月18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范文军付款时,被告谭高生、赵艳梅、朱立军、于广珍、郭占林、张金英对被告范文军的借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此后,被告范文军偿还本金39,552.53元、利息9,154.02元。尚欠本金40,447.47元及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6年10月23日利息款30,203.74元没有给付。被告范文军、胡英芝、谭高生、赵艳梅、朱立军、于广珍、郭占林、张金英均未到庭,均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18日编号为231121111033418602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利息约定及还款期限;2、2011年3月18日编号为23112121103079130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谭高生、赵艳梅、朱立军、于广珍、郭占林、张金英对被告范文军、胡英芝负连带担保责任;3、2011年3月18日编号231121111033418602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及利息约定;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利息约定及还款期限;5、存折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已将贷款80,000.00元打入被告范文军帐户内,被告范文军已收到此款;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出具的明细表一份,证实诉讼请求依据;7、2016年12月20日证明三份,证实被告范文军、胡英芝系系夫妻关系,长期不在本村居住,无法联系;被告谭高生、赵艳梅系夫妻关系,长期不在本村居住,无法联系;被告朱立军、于广珍系夫妻关系,长期不在本村居住,无法联系;被告郭占林、张金英系夫妻关系,长期不在本村居住,无法联系;被告范文军、胡英芝、谭高生、赵艳梅、朱立军、于广珍、郭占林、张金英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3、4、5、6、7因被告范文军、胡英芝、谭高生、赵艳梅、朱立军、于广珍、郭占林、张金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无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文军与被告胡英芝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8日,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范文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文军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00元,年利率为13.5%,用于承包土地种植。还款期限到2012年5月18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范文军付款时,被告谭高生、赵艳梅、朱立军、于广珍、郭占林、张金英对被告范文军的借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此后,被告范文军偿还本金39,552.53元、利息9,154.02元。尚欠本金40,447.47元及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6年10月23日利息款30,203.74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2011年3月18日,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范文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文军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00元,年利率为13.5%,用于承包土地种植。还款期限到2012年5月18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上述事实有被告范文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手工借据等在卷证实,故被告范文军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文军与被告胡英芝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胡英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谭高生、赵艳梅、朱立军、于广珍、郭占林、张金英作为贷款联保人,应对被告范文军、胡英芝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文军、胡英芝从2016年10月24日以本金40,447.47元按年利率20.25%给付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5%基础上加收50%罚息),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文军、胡英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借款本金40,447.47元及从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3日的利息款30,203.74元,以上本息合计70,651.21元;二、被告范文军、胡英芝从2016年10月24日起以本金40,447.47元按约定年利率13.5%加上50%的罚息(即20.2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谭高生、赵艳梅、朱立军、于广珍、郭占林、张金英对被告范文军、胡英芝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00元、公告费750.00元,共计2,316.00元由被告范文军、胡英芝、谭高生、赵艳梅、朱立军、于广珍郭占林、张金英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陈文林审判员  赵 力审判员  苏 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