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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平贞荣、潘书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贞荣,潘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5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贞荣,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书涛,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平贞荣因与被上诉人潘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3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贞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平贞荣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了潘书涛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份证号等相关信息,完全符合立案条件,即使潘书涛下落不明,也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一审裁定仅因无法联系潘书涛就驳回平贞荣的起诉,于法不合。平贞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潘书涛偿还人民币10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按法律规定提供明确的被告,包括提供被告明确的姓名、住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平贞荣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法院提供潘书涛明确的地址。裁定:驳回平贞荣的起诉。本院认为,平贞荣在起诉状列明了原审被告潘书涛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电话及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有关“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故本案的被告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一审法院以平贞荣不能提供原审被告潘书涛明确的送达地址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34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马惠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冯 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