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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赖志瑶与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志瑶,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茂名市电白区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904行初字第71号原告赖志瑶,女,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肖雄,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辉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华起,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法定代表人伍锋,站长。原告赖志瑶不服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志瑶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雄,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华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志瑶诉称,原告经招聘于2014年1月3日到电白区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从事路面保洁工作。2016年4月30日,龙胜清驾驶粤K-×××××正三轮摩托车从湛江往电白区政府行驶,6时许行至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金电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碰撞环卫小推车,致使环卫小推车碰倒上班作业环卫工人赖志瑶,造成原告受伤,环卫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龙海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以原告参加工作及发生事故伤害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所适用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一致,该条例未对工伤人员的年龄上限予以限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判决责令被告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原告赖志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2、第三人出具的证明;3、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工伤认定申请本院受理决定书。被告茂名市××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赖志瑶于2016年9月22日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我局职能部门根据其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及到相关单位进行了调查,查明赖志瑶于1953年9月出生,女性,2014年1月3日起到茂名市××白区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从事路面保洁工作,2016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赖志瑶到电白区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从事路面保洁工作及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其不符合工伤受理及认定条件,另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的规定,赖志瑶向我局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中没有提供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材料,也不符合工伤审理认定条件。故此,我局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茂名市××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复印件,证明其作出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茂名市××白区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审理查明:原告赖志瑶于2014年1月3日入职茂名市××白区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未参缴社会保险,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4月30日早上6时许,原告赖志瑶在进行路面保洁工作时,因龙胜清驾驶粤K-×××××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金电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碰撞环卫小推车,致使环卫小推车碰倒上班作业的原告赖志瑶,造成原告赖志瑶受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电公交认字[2016]第2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海清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志瑶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赖志瑶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茂名市××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称,“赖志瑶,女,1953年9月出生,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茂名市××白区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从事路面保洁工作。由于赖志瑶参加工作及发生事故伤害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赖志瑶不服上述决定,于2016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成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赖志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否受理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上述规定并未排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已经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赖志瑶发生的工伤事故,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对原告赖志瑶申请,被告茂名市××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赖志瑶参加工作及其发生事故时己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赖志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陈小华人民陪审员  何亚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