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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冼福明、马小丽等与岑其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福明,马小丽,岑其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登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2198号原告:冼福明,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县。原告:马小丽,女,1967年2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忠劭,广西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其虎,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三楼。法定代表人龚志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欣,该公司职员。被告:岑登凯,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原告冼福明、马小丽与被告岑其虎、岑登凯、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福明、马小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忠劭、被告岑其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冼福明、马小丽、被告岑登凯、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志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福明、马小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40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46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下午,岑登凯驾驶摩托车在禄峒至化峒公路上,由禄峒向化峒方向行驶,在该公路13kM+2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岑其虎驾驶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岑登凯及搭乘摩托车的冼晓宁(两原告的儿子)受伤,冼晓宁经送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岑其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岑登凯无责任。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岑其虎辩称,按照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理赔,余下部分在改造完毕后才能依据能力进行赔偿。被告岑登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司已向另一伤者岑登凯赔付13135.06元,即岑登凯已向靖西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6)桂1081民初701号,该案的判决已生效,本司已按判决向岑登凯赔付了13135.06元。如给本司赔付的话,只能从其余额赔付。二、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抗辩意见不被法院来纳,请法院在判决中明确答辩人的追偿权。2015年9月12日15粤T×××××虎驾敬粤TKZ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经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靖公交认字【2015】第R15119号)认定:标的车驾驶员岑其虎承担全部事故责粤T×××××晓宁无责任。粤TKZ8**号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06曰至2015年12月05曰。本案中,岑其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机动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若本司交强险无责的抗辩意见不被采纳,请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本司的追偿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计算标准不适合。本司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死亡赔偿金189340元原告未提供死亡证明和尸检报告、户口等等,请法院依法查明其死因及赔偿标准。2、丧葬费4608元,由法院依法核定。3、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发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不超过5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未在本公司购买精神抚慰金附加条款,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付。另外,被告岑其虎无证驾驶,且事发后驾车逃逸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故本司不同意赔付。四、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国诉讼费采用的是过错原则,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过错方是事故双方,因此应当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对于第三者因与车辆驾驶员、车主产生的纠纷,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合理,因此,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死者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3、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经起诉撤回诉讼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岑其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岑登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粤T×××××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15靖西市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化峒方向向禄峒方向行驶,在靖西市禄峒至化峒线13KM+200M路段与对向由岑登凯驾驶并搭乘原告冼福明、马小丽的儿子冼晓宁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岑登凯、冼晓宁受伤,冼晓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5】第R15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岑其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岑登凯、冼晓宁无责任。岑登凯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已向被告岑其虎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为此,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岑登凯赔偿人民币13135.06元。原告因冼晓宁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除了得到丧葬费23406元外,其他部分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其所求。另查明,被告岑其虎驾驶的粤TKZ8**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06曰至2015年12月05曰。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粤T×××××享有生命权,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岑其虎驾驶粤TKZ8**号轻型厢式货车与与岑登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原告的儿子冼晓宁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靖公交认字【2015】第R15119号《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岑其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冼晓宁无责任。靖公交认字【2015】第R15119号《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冼晓宁的死亡赔偿金189340元,计算准确,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该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但原告在处理冼晓宁的丧事过程中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并参考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500元为宜。至于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问题,原告的诉求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4608元,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主张合理的赔偿数额为:224448元,但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224408粤T×××××的赔偿数额,这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照准。因被告岑其虎驾驶的粤TKZ8**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岑其虎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岑其虎承当,因被告已赔偿本事故的另一个伤者13135.06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3135.06元,医药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为此,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6864.94元(110000元-3135.06元),不足部分117543.06元(224408元-106864.94元),由被告岑其虎予以赔偿。被告岑登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岑登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冼福明、马小丽106864.94元;二、被告岑其虎赔偿原告冼福明、马小丽117543.06元;三、驳回原告冼福明、马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案受理费4666元,由被告岑其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誉英明审 判 员  周 杰人民陪审员  戴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