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121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徐少芹、杨贵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杨贵林,徐少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29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墨尔根大街400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崇惠,职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职员。被告:杨贵林,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徐少芹,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徐少芹、杨贵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崇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少芹、杨贵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一、被告杨贵林、徐少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966.78元及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0月23日间的利息款13,984.00元,本息共计38,950.97元。二、并以24,966.78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杨贵林、徐少芹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贵林与被告徐少芹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6日,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杨贵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贵林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用于承包土地种植。还款期限到2013年12月16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杨贵林付款。后被告杨贵林偿还本金24,966.78元、利息6,135.88元。尚欠本金24,966.78元及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0月23日利息款13,984.19元没有给付。被告徐少芹、杨贵林均未到庭,均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6日编号为23112111212069006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约定及违约罚息约定;2、2012年12月16日编号23112111212069006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约定;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帐号为602784015200015813存折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方已将贷款50,000.00元打入被告杨贵林的帐户内,被告杨贵林已收到此款;4、证明一份,均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长期不在本村居住,无法联系。被告杨贵林、徐少芹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3、4、5、6因被告徐少芹、杨贵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无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贵林与被告徐少芹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6日,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杨贵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贵林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用于承包土地种植。还款期限到2013年12月16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杨贵林付款。后被告杨贵林偿还本金24,966.78元、利息6,135.88元。尚欠本金24,966.78元及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0月23日利息款13,984.19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6日,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杨贵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贵林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用于承包土地种植。还款期限到2013年12月16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上述事实有被告杨贵林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手工借据等在卷证实,故被告杨贵林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贵林与被告徐少芹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徐少芹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贵林、徐少芹从2016年10月24日以本金24,966.78元按年利率21.87%给付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罚息),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贵林、徐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借款本金24,966.78元及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3日的利息款13,984.19元,以上本息合计38,950.97元;二、被告杨贵林、徐少芹从2016年10月24日起以本金24,966.78元按约定年利率14.58%加上50%的罚息(即21.87%)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0元、公告费750.00元,共计1,494.00元由被告徐少芹、杨贵林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陈文林审判员  赵 力审判员  苏 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