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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再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包头市永兴帆布制品有限公司、包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与徐凤英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包头市永兴帆布制品有限公司,包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徐凤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民再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永兴帆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北南排道西。法定代表人:徐凤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挺,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西水泉村*栋**号。法定代表人:沈海秋,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宏海,男,包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干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凤英,女,1960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包头市永兴帆布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挺,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包头市永兴帆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申请再审人包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强戒所)因与被申请人徐凤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内民申4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永兴公司及被申请人徐凤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挺,再审申请人强戒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公司申请再审称,1983年严打期间,强戒所的前身包头市劳动教养所未经批准,在昆都仑区昆河东岸搭建了临时关押其五大队劳教人员的场所,后于2008年撤走。搬迁时凡可卖钱的建筑材料全部拆去,已放弃了对该场地的使用。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凤英的丈夫为该所干部,五大队搬走后,徐凤英找到当时的劳教所领导提出想利用该场地,劳教所领导答复他们对该场地已经不用了,不管了。为了防止有关部门和人员干涉,永兴公司要求劳教所出个证明,劳教所便给出具了”包头市劳教所昆河砂石场从2002年5月18日起,交给永兴公司徐凤英负责”的证明。永兴公司为使用该场地,修理坏的墙体、安装门窗、上电、平整场地等花费近40万元。政府于2012年8月21日公告对该场地拆迁,强戒所起诉于2014年9月9日,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此外,一审法院曾调查拆迁负责人高宇,高宇证实,2012年曾给劳教所打电话,对方回答”这个地方是帆布厂的,这事你们找帆布厂联系就行。”后来因拆迁补偿数额不少,强戒所才又提起诉讼。拆迁场地的使用权属于永兴公司,原审将本案定性为物权保护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强戒所的诉讼请求。强戒所答辩认为,永兴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的房屋是在2005年12月份整体搬迁,不是在2008年搬迁。五大队搬迁后该房屋和场地一直由我单位派专人管理,在2008年借给永兴公司之前还曾租赁给一家涂料厂经营,不存在我单位对该房屋进行过拆除的事实,更不是永兴公司所述的房顶全无,墙体倒塌。一审中将拆迁时评估公司留存的照片与我单位民警留存的原照片及影像资料对比,二者没有任何变化,永兴公司所述花费近40万元维修房屋与事实不符,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作证内容也与永兴公司的陈述矛盾。拆迁部门的高宇的陈述也无证据证实。永兴公司将其向强戒所借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描绘成了自己一不小心捡到的财产。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我单位在2012年10月份以后得知房屋被拆迁的事实,于2014年9月9日起诉未过法定诉讼期间。强戒所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改判由永兴公司及徐凤英赔偿因其无权处分强戒所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给强戒所造成的损失115464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赔偿款还清之日止,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原判决认定永兴公司对强戒所房屋进行了维修缺乏证据证明。强戒所给永兴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在2012年补充出具的,所附包头市劳教所砂石场平面图是我单位民警宋强与乔喜庆在2012年共同测量,由我单位办公室根据测量结果绘制成的,目的是进一步明确我单位的财产数量,起到清点、清查的作用。乔喜庆是徐凤英丈夫,让他一同测量是为了将来交还时作为借用房屋数量的依据。该证据不能作为徐凤英维修的证据。永兴公司的另一证人杨某的证据属于伪证,不能采信。原审判决永兴公司有权参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不足,判决永兴公司与强戒所平均分配拆迁补偿款577321.5元,比永兴公司所述花费的维修费用还多出177321.5元。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强戒所在一审中提供了2005年进行规范化验收工作中拍摄的影像资料及根据该资料获得的截屏照片13张,一审法院移送案卷时未随案移送,导致二审中法院未对该证据组织质证。二审法院认定”强戒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已经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中,哪些由永兴公司进行了维修、哪些是强戒所建造,没有进行过维修”与事实不符,明显违背了证据裁判规则。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所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二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对此无异议。首先,强戒所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是物权保护纠纷中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二审判决却认定”强戒所与永兴公司均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款”,实质是错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作了共有纠纷进行了处理。其次,从拆迁补偿的对象来看,是对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的补偿,双方对地上建筑物是强戒所投资兴建的事实均无异议,永兴公司即使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也不能成为共有人,更不能成为拆迁补偿的对象。再次,即或认定了永兴公司对拆迁房屋进行了维修,在房屋及附属设施面临拆迁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借用人应当另行主张出借人补偿其除去借用期间消耗掉的维修费用后剩余的残值损失,而不是直接判决其参与分配拆迁补偿款,更何况永兴人公司是无偿借用强戒所的房屋。双方在证明中有约定,维修由永兴公司负责,原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二审法院未对强戒所与永兴公司之间存在的借用法律关系给予认定,也未认定二者之间是转让或赠与,导致强戒所要求永兴公司和徐凤英承担对借用物无权处分而不能归还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主张没有得到支持。请求再审给以予纠正。被申请人徐凤英的答辩意见与永兴公司意见一致。2014年9月10日,一审原告强戒所起诉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请求永兴公司、徐凤英返还拆迁补偿款、奖励款共计115464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一、永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强戒所112464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徐凤英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强戒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92元,由永兴公司负担。永兴公司不服,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强戒所全部诉讼请求。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84年包头市劳教所(2013年更名为包头市强戒所)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北桥南、昆都仑河河槽东侧投资兴建包头市劳教所昆河砂石场,并建造配套房屋用于包头市劳教所五大队收容改造劳教学员,2005年12月,包头市劳教所五大队整体搬出该场所。永兴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后用于生产经营。2012年8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拟修建昆河东路,对沿线国有土地上所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征收。徐凤英以个人名义在拆迁部门提供的住房调查表上对使用房屋进行了拆迁登记,并以永兴公司的名义给昆都仑区昆河东路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关于拆迁原包头市劳教所位于昆河河槽东砂石场院内(现为包头市永兴帆布公司)房屋,我公司承诺今后如与劳教所发生该房屋经济纠纷,我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我公司同意昆都仑区昆河东路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意见,房屋拆迁款及奖励款在房屋拆迁后60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金额为1154643元。”后昆都仑区昆河东路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永兴公司签订《昆河东路沿线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徐凤英签名并盖章。2012年12月11日永兴公司取得拆迁补偿款1154643元(其中包括奖励款30000元)。另查明,强戒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包头市劳教所昆河砂石场从2002年5月18日起,交给永兴公司徐凤英使用,今后有关砂石场维修等一切事宜都由徐凤英负责(另附包头市劳教所砂石场平面图)。”落款日期为2002年5月8日,加盖有包头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公章。二审认为,本案是强戒所基于因侵害物权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为借用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昆都仑区昆河东路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永兴公司签订《昆河东路沿线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及领取拆迁补偿款1154643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154643元拆迁补偿款应当归谁所有。该院认为,第一,从强戒所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并未明确强戒所将地上物拆迁补偿的权利授予了永兴公司。永兴公司提出”强戒所将昆河砂石场的一切权利都交给了永兴公司,包括地上物拆迁补偿的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明》的内容亦未明确双方是借用关系,而且如果是借用关系,应当由永兴公司给强戒所出具借据,强戒所提出双方系借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从强戒所出具的《证明》”有关砂石场维修等一切事宜都由徐凤英负责”的表述,可以认定是强戒所对永兴公司就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的确认。结合永兴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应当认定永兴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维修。第二,1154643元拆迁补偿款是针对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而该房屋及附属设施均未取得使用权证书,1154643元拆迁补偿款中,既包含强戒所建造房屋的部分,又包括永兴公司维护、修缮的部分,强戒所与永兴公司均应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永兴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强戒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已经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中,哪些由永兴公司进行了维修,哪些是强戒所建造,没有进行过维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永兴公司与强戒所应平均分配1154643元拆迁补偿款。二审判决:一、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二、永兴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强戒所577321.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徐凤英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强戒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4元,由永兴公司负担15192元,由强戒所负担15192元。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9月27日,昆都仑区昆河东路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永兴公司签订的《昆河东路沿线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确认,签订协议前已先行支付永兴公司安置补偿费、搬迁费、营业损失费1047212.32元。本案争议的原包头市劳教所昆河砂石场为无产权建筑物,评估补偿金额共计1105928元,附属物及构建物包括砖硬化、沿台1、2、铁皮大门、门垛评估补偿金额18715元,共计1124643元。永兴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拆除完毕获得奖励款3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二审查明的强戒所为徐凤英出具《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款项为建筑物拆迁补偿款,因此,建筑物的建设者应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该建筑由强戒所申请建设的事实清楚,强戒所有权领取该补偿款,永兴公司关于建筑物拆迁补偿款不应给付强戒所的主张不能成立。永兴公司提交的”证明”可以确认由包头市劳教所将昆河砂石场交给永兴公司使用的事实,并约定今后有关砂石场维修等一切事宜都由徐凤英负责,说明强戒所并未放弃对该场所的管领,永兴公司通过强戒所的交付行为而占有、使用该场所的事实清楚。强戒所将该场所交由永兴公司使用并负责维护,双方的关系应为借用关系。永兴公司在使用期间对该建筑进行维修是正常经营的必要行为,也是双方约定的义务,永兴公司利用该场所生产经营,且在拆迁中已获得了营业损失等补偿,再要求分配建筑物拆迁补偿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永兴公司及徐凤英提出的强戒所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强戒所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永兴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5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2元,由徐凤英、包头市永兴帆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9990元,由包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负担3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斌审判员  王文君审判员  魏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涂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