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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杰某与陈某、陈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某,陈某,陈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828号原告:王杰某,又名王有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杨朝宇,习水县习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29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陈某1,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王杰某诉被告陈某、陈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2016年12月合计8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8月被告陈某1告诉原告,说被告陈某在贵阳小河承接新农村建设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要求原告和他共同去转包,但要先支付给陈某2万元的前期费用。原告想到相互都是同村村民没有多想就答应了,2009年8月10日原告和被告陈某1共同与陈某签订合作协议,同日通过邮政储蓄转账2万元给陈某1转交给陈某。但是直到今天该工程一直未开工,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退还2万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陈某才将该款转为借条,承诺由他归还。其后,原告多次要求陈某归还借款,陈某总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某、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内部股份分成及合作协议;3、借条一张及中国邮政转帐凭证(转帐给陈某1)。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陈某返还20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1并未实际使用该20000.00元,因此不承担返还责任。本案系因双方约定做工程而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理,按陈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其应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6%的年利率支付原告利息1200.00元。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杰某2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杰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相波人民陪审员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曾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