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5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耿金明诉李洪亮、任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金明,李洪亮,任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5民初229号原告:耿金明,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古县岳阳镇岳阳路***号。被告:李洪亮,男,36岁左右,汉族,住古县岳阳镇辛庄村。被告:任秀芳,女,汉族,住古县岳阳镇辛庄村。原告耿金明与被告李洪亮、任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亮、任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3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年息24%付息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被告李洪亮夫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3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李洪亮、任秀芳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李洪亮向原告借款21300元,约定利息3分,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耿金明自愿放弃对被告任秀芳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李洪亮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年息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任秀芳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耿金明借款本金213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年息24%付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计494元,由被告李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国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