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张三妮、李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张三妮,李振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7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向阳路北段4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70091298E。负责人:董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刚,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系鲁山县支行职员。被告:张三妮,女,1961年7月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李振生,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被告张三妮、李振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鲁山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崔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刚,被告李振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三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三妮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三妮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26年9月19日,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由被告李振生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与体育路交叉处鹰都商城6号楼西单元6层西户的私有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平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尚未结清的借款本金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被告未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等的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张三妮签发《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为被告张三妮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2014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2%计算,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逾期罚息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按照上述约定为被告张三妮发放该笔贷款,但被告均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请求:1、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三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209.51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息8.32%、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及罚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贷款结清日止);3、判令被告李振生在所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该笔借款剩余本金166209.5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物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三妮未答辩。被告李振生辩称,同意原告诉求。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三妮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1005489214093639976。载明:“借款人(甲方):张三妮,贷款人(乙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十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24年9月1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五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用途:经营使用。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抵押,甲方:张三妮(签名捺指印),合同签署日期:2014年9月19日”;同时李振生、张娟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1005489314092679912。载明:“甲方(××):李振生,共有人:张娟。为确保张三妮与乙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4100548921409363997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至2026年9月19日,××:李振生(签名捺指印),共有人:张娟(签名捺指印),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振生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载明:“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李振生,抵押贷款数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抵押贷款期限为144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26年9月22日,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签章),乙方:李振生(签名捺指印),房产共有人:张娟(签名捺指印),签约时间:2014年9月22日:押权人489214093639976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被告”;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就李振生的抵押担保财产向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为该财产办理了“他项权证”,载明:“平房他证新华字第140078**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房屋所有权人:李振生,房屋所有权证号:F20080800190,房屋坐落:新华区建设路与体育路交叉处鹰都商城6号楼西单元6层西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300000,登记时间: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张三妮签发《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人:张三妮,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用途:进货,借款人:张三妮(签名捺指印),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三妮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张三妮,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圆整,¥3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年利率:8.32%,借款用途:进货,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人:张三妮(签名捺指印),日期:2014年9月24日”。该款贷出后,被告张三妮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下欠贷款本金166209.51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三妮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三妮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后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张三妮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6209.51元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生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三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被告张三妮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张三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66209.51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年利率8.32%、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加收50%计算,利息及罚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对被告李振生在抵押物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被告张三妮、李振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玉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