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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庞振云与李绍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振云,李绍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振云,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明,住吉林省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滨区太平路44号道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健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鹏。上诉人庞振云因与被上诉人李绍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庞振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兴公司与李绍明连带给付粉煤灰款444560元,二名被上诉人以444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罚息向上诉人给付自2011年2月1日期起,至实际给付全部本息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由李绍明、新兴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中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未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新兴公司是实际粉煤灰的买方,在粉煤灰的购买过程中,新兴公司向庞振云实际支付过粉煤灰款,并收取过庞振云的相关粉煤灰发票,李绍明也数次要求以新兴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二、李绍明在向庞振云出具的欠据中,明确相关的欠款由新兴公司给付,该行为的性质即是对新兴公司是合同买方的认可,也可以认定为李绍明将其对新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庞振云。新兴公司在一审中,已经知道此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对涉案款项,新兴公司也负有给付义务;但该债权让与的主张庞振云不在本案提出,庞振云主张李绍明与新兴公司是共同购买方,新兴公司向李绍明违法发包,故二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08年上诉人出售的粉煤灰所用于舒兰至荒岗段一级公路工程就已实际结束,款项已预期给付,但庞振云仅要求从2011年2月1日起的逾期给付赔偿,李绍明其与新兴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庞振云赔偿损失。李绍明辩称,一、李绍明承认尚欠庞振云粉煤灰款444560元,也给庞振云出据欠据,有欠据为证。二、此款是个人欠款,有李绍明以个人名义与庞振云签订的合同为证。三、李绍明自1999年自己承包工程以来,与多家建筑企业合作,一直是自负盈亏,施工中本人对外债权、债务自行处理,与任何企业无关,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证。该合同第四条,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材料乙方自行采购,用于工程的材料,必须是合格的材料,材料款的支付,由甲方对乙方拨付工程款,材料款支付由乙方自行负责,如因材料款紧张,甲方积极配合协调。第十四条其他事项二,双方签订合同后至合同终止期间,乙方所有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四、未能支付庞振云粉煤灰款原因。1.本人原欠庞振×××元,乙付庞振×××元。基本按《粉煤灰购销合同》中第九条要约给付,尚欠款未用于永久工程中的材料款,未能在业主(舒兰市交通局)之处计量,舒兰市交通局尚未给付。在平安料场尚存放9000余吨粉煤灰。此部分材料(粉煤灰)款未纳入舒兰五桦一级公路审计结算中,现正与舒兰市交通局沟通、协调处理方案。舒兰市交通局没给李绍明钱,所以没钱给庞振云。2.《粉煤灰购销合同》第九条要约的结算与付款方法,平安料场剩余9000吨粉煤灰未用于永久工程中,交通局未对此部分材料计量付款,是由于舒兰市交通局资金不到位造成的,不能视为李绍明未及时付款。所以不应承担欠款利息。3.按税法规定,舒兰市交通局拨付工程款时,应提供全额发票。新兴公司给拨付工程款时,李绍明也应提供全部的人工劳务、材料采购、机械使用普通增值税发票,所以庞振云应在李绍明支付其欠款前提供755086元发票(有4万元个人借款已扣除)。五、还款时间。待舒兰市交通局给付现场剩余材料款时,庞振云提供全额发票后,李绍明一次性支付庞振×××元粉煤灰款。另补充:庞振云所述2008年工程结束,与事实不符。本路2009年-2010年还在施工,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可证明。新兴公司非法转包,这个合同的原则是违规不违法。新兴公司和李绍明不是共同购买方。新兴公司辩称,新兴公司不是实际购买方,与庞振云也没有购买合同。新兴公司和李绍明有合同关系,所以向李绍明索要发票,至于发票李绍明是向何人要还是自己开具均与新兴公司无关。庞振云在一审中出具一枚付款委托,对此李绍明在一审庭审中,已详细解释此枚付款委托的原因,此枚付款委托是由李绍明爱人开具,新兴公司不知道。新兴公司不承担本案违约的所有诉求。关于停工的时间同李绍明一致,新兴公司与李绍明是劳务工程施工分包,不存在违法,二方不是共同购买人,买卖合同是李绍明签订的。庞振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绍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共同给付庞振云粉煤款444560元;2.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以444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为基础加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给付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20日、2007年6月12日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兴粉煤灰经销处与李绍明分别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2007年6月1日起,庞振云需向舒兰市五桦公路荒岗至舒兰段路面标段工地料场运粉煤灰,运送地点分别为大树村拌和站、沙河村拌和站和平安镇拌和站,总数为120000立方米,两次合同签订价格第一次平均价格为80元一吨,第二次平均价格43元一吨,结算和付款方式为粉煤灰到场后核对实际进场数量,待工程结束后计量。需方从业主计量款全部到位后,所欠余款全部付完(上油面前)。如不能按时付款,需方应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或开付舒兰交通局财务收据。2016年5月24日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兴粉煤灰经销处依法申请个体户注销,遂庞振云以个人名义起诉。另查,2007年5月10日,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省道五桦公路荒岗至舒兰段一级公路M01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李绍明施工队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路面标段M01基层以下工程施工全部内容承包给李绍明施工队,并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造价以业主及监理工程师批复的工作量为准,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至合同终止期间,承包方所有的债权债务与发包方无关。另查,2011年2月1日,庞振云账目明细中显示李绍明欠庞振云货款444566元未付,李绍明对此亦表示认可,并于2015年11月8日经其授权,其妻子辛红给庞振云出具欠据一枚,写明欠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兴粉煤灰经销处庞振云粉煤灰款444566元,同意从新兴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庞振云与李绍明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欠款的事实和数额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庞振云认为李绍明构成表见代理,实际购买方应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李绍明以自己名义与庞振云签订购销合同,李绍明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庞振云要求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粉煤灰到场后核对实际进场数量,待工程结束后计量。需方从业主计量款全部到位后,所欠余款全部付完(上油面前)。如不能按时付款,需方应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或开付舒兰交通局财务收据”。该条款表明,利息给付的条件是需方从业主计量款全部到位后,所欠余款在上油面前未按时付款,需方才支付利息,现舒兰市交通局作为业主并未将计量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李绍明,因此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达到给付条件,故庞振云要求李绍明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绍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庞振云粉煤灰款444560元;二、驳回原告庞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8元减半收取398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7504元由被告李绍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庞振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张(尾号365、477),证明2009年9月9日,该工程的原承包人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五华公路经理部向庞振云汇煤灰款9万元;2009年9月2日舒兰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向庞振云付粉煤灰款10万元。上述汇款的经手人均是新兴公司公路项目部的财务人员王秀兰,实际付款方是新兴公司。2.吉林省高速公路网下载的关于舒兰市舒兰至荒岗段一级公路2008年停工的材料。证明该工程列入吉林省高速公路网建设计划,2008年该段已停工,由于非上诉人原因,导致停工,双方约定的工程结束后付款的条件应视为成就。3.吉林省工业销售统一发票1张(2009年1月15日),证明庞振云应新兴公司施工现场项目部会计王秀兰要求,为其开具粉煤灰发票,该发票是新兴公司提供,要求填写的购货单位是河北冀通M02项目部,该项目是河北冀通公司转包给新兴公司施工的。还证明粉煤灰款每吨金额为46元,80元每吨的合同是李绍明出于其他目的,要求庞振云与其签订的。经质证,李绍明与新兴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二方均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付款的事实,但李绍明提出其委托付款后再与新兴公司之间结算,新兴公司提出该证据中的付款单位名称并非新兴公司,暂不能确定该款是否为代付款。李绍明与新兴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李绍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上的价格与本案约定的合同价格不符;新兴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合同是李绍明与庞振云签订的,自己不知道。本院经审查认为,庞振云提交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张及吉林省工业销售统一发票1张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吉林省高速公路网下载的材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绍明与新兴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份《粉煤灰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庞振云认为李绍明与新兴公司系合同的共同购买方,同时因新兴公司向李绍明违法发包,因此其应对拖欠的粉煤灰款及因逾期付款的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二份《粉煤灰购销合同》中的需方均为李绍明,在庞振云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的需方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对庞振云提出新兴公司与李绍明为共同购买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新兴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关于新兴公司与李绍明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及此合同中关于用料款项给付方式的约定,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庞振云以此主张李绍明与新兴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庞振云与李绍明对拖欠的粉煤灰款的金额无异议。对是否逾期给付款项有争议。本院认为,二份《粉煤灰购销合同》中第九条是合同签订双方对结算、付款方法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李绍明是否符合违约条件,应由庞振云负举证责任,在其未能够证明该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庞振云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庞振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庞振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