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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段爱巧与郑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爱巧,郑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654号原告:段爱巧,女,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郑丽,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段爱巧与被告郑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277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伤残鉴定出来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15时41分许,被告郑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华南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农林路交叉口西南角时,追尾前方同方向原告段爱巧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段爱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6201650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郑丽辩称:合理合法的赔偿要求我同意赔偿,请法院判决。原告段爱巧提交如下证据:1、检查报告单3张,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是新伤以及受伤的具体部位;2、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损失;3、工资表,证明每月收入4、交通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的责任;5、张环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当时不能自理需要陪护;6、张环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员减少的收入;7、河北省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医疗费;8、邯郸市医疗保险门诊药店收费收据,证明在药店拿药;9、诊断说明书,证明休息时间。被告郑丽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丽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5时41分许,被告郑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华南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农林路交叉口西南角时,追尾前方同方向原告段爱巧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段爱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6201650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爱巧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邯郸市邯钢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144元,2016年7月10日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段爱巧需休息2个月,2016年10月10日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段爱巧需休息1个月。经询问原告不再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相关交警部门处理,并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则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郑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其应当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500元,但其提供的医疗票据为144元,原告虽称在老家贴膏药花去500元,在外购药花去26.4元,但无医院的相关外出治疗或购药的医嘱,所以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支持14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万元,其主张的依据为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误工5个月,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工资收入为1700元,且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休息时间为4个月,所以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6800元(1700元/月×4个月=6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900元,但原告提交的相关医嘱中未记载其需要护理及护理时间,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无相关医嘱证明其在休息期间内需加强营养,所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以实际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已放弃评残要求,所以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害的的程度,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段爱巧各项损失共计71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郑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泽华附相关法律条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像、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像、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谨慎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